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誌軒
選任辯護人陳頂新律師
黃子菱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經友人介紹認識代號AB000-A111643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23時許邀約A女外出,A女應允後,共同前往臺中市大甲區新鮮KTV飲酒唱歌,於翌(30)日3時許飲酒結束,A女不勝酒力,乙○○乃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意識不清之A女返回苗栗縣苑裡鎮(地址詳卷)租屋處,抵達該租屋處後,乙○○明知A女並未同意與其為性交,見A女因酒醉呈現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情形,竟心生歹念,抱著A女進入樓上A女承租房間,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褪去A女之衣褲,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告訴人A女(下稱A女)身分,本判決就A女之姓名、租屋處地址等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辯護人並未指出及釋明A女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A女到庭作證,使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2、387至38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A女有喝酒,但沒有到意識不清,A女意識清醒有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2、392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歷次所述多有誇大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包含案發當天與被告為何前往KTV、在KTV時的情況、離開KTV的狀況以及返回租屋處的狀況、抵達租屋處的狀況、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後之反應,案發時是否有呼救、是否有抵抗,都可以體現出A女的陳述是有重大瑕疵的,輔以A女在事後的反應,可以得知A女是明確與被告達成為性行為的合意,也可以看出A女應該是在被告之女友向她表示身份之後,A女處於不甘、心虛才編製謊言,為了圓一個謊不惜說出更多的謊言,只為了將被告入罪,應該認為她的指訴不可採。雖然A女在抵達租屋處的時候有趴睡的動作,但無從得知她意識是不是模糊,被告亦稱他在抵達租屋處時,與A女一直都有在聊天,再者,A女進入其房間之前是有自行行走的,意識模糊的人絕對不可能辦到這樣子的行為。從監視器畫面來看,被告離開A女家時,也沒有特別閃躲鏡頭,而是直視鏡頭,如果說被告是被A女趕走或是二人有發生不愉快的情況,被告應該會有所警惕,不會直視鏡頭而留下證據。A女在案發後有跟被告聊天,並且皆是在短時間內回覆,聊天的內容皆未提及兩人發生性行為一事,也沒有類似在蒐證的對話,被告與A女在聊天的時候,A女並未與被告之女友聊天,顯然A女所述他是為了蒐證或是裝沒事,這個都是虛假的。本件除了A女單方面的指訴不可採外,亦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A女有趁機性交之行為,請依據無罪推定、罪疑惟輕的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398至399頁)。
二、經查:
㈠被告經友人介紹認識A女,於111年11月29日23時許邀約A女外出,A女應允後,共同前往臺中市大甲區新鮮KTV飲酒唱歌,於翌(30)日3時許飲酒結束,被告乃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A女返回苗栗縣苑裡鎮租屋處後,被告抱著A女進入樓上A女承租房間,褪去A女之衣褲,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業為被告所坦承(112年度偵字第34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7、175至178頁,本院卷第111、390至392頁【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陳並非其主動邀約A女(本院卷第390頁),然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陳主動邀約A女外出唱歌(偵卷第23、175頁,本院卷第111頁)及A女於偵訊證陳係被告主動邀約(他卷第19頁)均不符,為本院所不採】),核與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111年度他字第1448卷《下稱他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219至220頁)、證人即被告之同學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與被告、A女一同在KTV飲酒,其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A女離去等情相符(本院卷第261至262頁),並有A女與被告女友「蓁」(下稱「蓁」)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A女租屋處監視錄影影像截圖(偵卷第63至71、77頁)、A女租屋處相片(偵卷第55至59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密封袋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5日刑生字第112000177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89至191頁),堪信屬實。
㈡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1.A女案發當時有無因酒醉意識不清?
⑴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陳其當時已喝酒醉、意識不清(他卷第19至20、22頁,本院卷第222至224頁),且經本院勘驗A女租屋處監視錄影影像結果,A女經被告騎機車搭載回租屋處下機車後係由被告抱至門口處前,坐在門口時係低頭以手和膝蓋支撐頭部,被告開啟A女租屋處大門後,將A女抱起走進屋內,被告將A女抱進屋內讓A女坐在地上,被告走回門口關門時,坐在地上之A女向旁邊傾倒,之後倒臥在地,被告將A女抱起往屋內走,並走上樓梯,至樓梯轉角處停止,將A女放下後,被告攙扶著A女一起走上樓,A女走路時身體搖晃,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0至287頁),核與A女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徵A女當時確實處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才需要被告抱其進租屋處、上樓,且被告剛抱A女進租屋處屋內讓A女坐在地上時,A女還因酒醉連坐在地上的力氣都沒有而倒臥在地。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會將A女抱到門口,係因A女下機車後跑到馬路中間、蹲在該處,才將A女抱到門口等語(本院卷第216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陳:沒有印象跑到馬路中央,應該是我下機車沒有站好或走好跌到馬路中央吧等語(本院卷第258頁),更可徵A女當時確實意識不清,方會因沒有站好或走好而跌倒至馬路中央。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A女當時說她想睡覺,被告才會從A女包包拿磁扣開門,抱A女進屋內(本院卷第216頁),亦可佐A女當時確實因酒醉意識不清想睡覺,無法自行開門亦無法自行走進租屋處,方需要被告代為開門並將A女抱進屋內。此外,並有A女與「蓁」之LINE對話訊息,「蓁」稱:「強姦犯欸他」、「告死他啦」、「他有射裡面嗎」(偵卷第119頁),A女稱:「我不知道。我昨天真的爛醉」、「連抵抗的力氣都沒有」(偵卷第119頁),足徵A女當時確實因酒醉而意識不清。
⑵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陳:A女當時大概喝2罐啤酒,其印象中A女沒有軟爛或是走路不穩這麼酒醉的狀態,沒有酒醉的樣子等語(本院卷第261至263頁),惟亦證陳:當時其等玩撲克牌,輸的喝酒,A女說她不太能喝,其說慢慢喝;離開KTV後與被告搭載A女之機車同行僅10或15分鐘,分開時沒有看到A女的狀態等語(本院卷第266、263至264頁),由證人甲○○之證述可知,A女當時確實有飲酒,A女並有表示其酒量不好,至於A女於離開KTV時雖沒有軟爛或是走路不穩這麼酒醉的狀態,但不代表即非意識不清,且乘機性交罪之成立,其客觀要件僅需被害人當時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為已足,並非以酒醉必達於昏迷、呆滯、木僵、甚至呼吸中樞麻痺之程度為必要。又酒醉對於人體各項功能之影響本有不同,如步行、對話等日常生活反覆進行之事務,酒醉可能僅會影響其運作之順暢程度,但不至於完全喪失其能力(如雖繼續高聲談笑、但口齒不清、文不對題,或雖能勉力行走、但步履蹣跚、顛簸轉倒),況A女於回到租屋處時確呈意識不清狀態,已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為憑,是無法以證人甲○○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A女有無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陳案發當時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他卷第37頁,本院卷第224至226頁),核與A女與「蓁」之對話訊息,A女稱:「你是女生我也直接跟你說了吧他把我弄到流血了」、「希望你不要跟其他人說」、「就我們兩個知道就好」(偵卷第117頁),「蓁」發訊稱:「去驗傷」、「拜託你」、「一定要」(偵卷第117頁),A女發訊稱:「..我就酒醉」、「他一直弄我就很不喜歡」、「一直要我說是他女友」、「我酒醉頭很痛」、「我也不知道到底跟他說了什麼答應了什麼」(偵卷第125頁)相符,加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案發時與被告僅認識1、2天,並沒有想要跟被告進一步發展(本院卷第218、25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案發前其與A女僅認識不到一周(本院卷第394頁),是雙方並無情愫關係,為何A女會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A女同意為其女友(本院卷第395頁),但此僅為被告單方面之供述,且若A女同意為被告之女友,為何要對被告提告?故應以A女之證述為可採。綜上各情勾稽,足徵A女於案發當時因受酒精之影響,已因酒醉呈現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狀況,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其於案發時顯無同意性交之能力與可能甚明。
㈢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不可採:
1.辯護人主張A女於案發時未呼救、未抵抗,A女在事後的反應,可以得知A女是明確與被告達成為性行為的合意,A女的陳述有重大瑕疵云云。惟與性相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與加害者並非熟識,無法預料其個性脾氣者,被害人或單純擔憂害怕,或考量激烈抗拒會引來更大傷害,對於案發當下之反應是否能夠及時逃脫或表明拒絕、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均會猶豫斟酌。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自不能遽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立即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且從A女與「蓁」之LINE對話訊息,A女稱:「..我房東來罵我」(偵卷第111頁),「蓁」稱:「等他處理完打給我我幫你跟警察講」,A女稱:「我怕他處理完警察走了他還沒走」、「我打算自己去警察局報案好了。我剛剛已經被房東罵了」、「我怕又太吵鬧」(偵卷第113頁),「蓁」稱:「你家有監視器嗎」、「有拍到他帶你進去也是一個證據」(偵卷第121頁),A女稱:「有」、「就是有看到他帶我進來」、「只是這樣又會驚動到我的房東他們」、「可能會又導致我這邊沒辦法住了」、「今天那個錢不見的事就有調監視器」(偵卷第121頁),「蓁」稱:「房子再找都有但這種人不給他處罰下次還是會有其他受害者」、「而且你一定也不甘心對吧」(偵卷第121頁),A女稱:「很不甘心我哭到眼睛腫起來」(偵卷第121頁),足徵A女本不願張揚此事,怕驚動房東導致不願意讓她繼續承租,是A女本想低調面對本案,係「蓁」鼓勵A女提告。衡情實難認A女有何捏造被害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更無必要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於具結後猶故為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言,是A女並無誣指被告之理由存在,且亦不能以A女之低調反應即認A女所述不實。
2.辯護人主張被告離開A女家時,沒有特別閃躲鏡頭,而是直視鏡頭,倘被告係遭A女趕走或是2人有發生不愉快的情況,被告應該會有所警惕,不會直視鏡頭而留下證據云云。惟A女既因酒醉意識不清而無法抵抗,自無激烈之抵抗動作,且承前所述,A女本不想張揚本案,是被告離開A女租屋處時是否有特別閃躲鏡頭或是直視鏡頭,亦不能以此遽認被告並無乘機性交犯行。
3.辯護人主張A女在案發後有跟被告聊天,並且皆是在短時間內回覆,聊天的內容皆未提及兩人發生性行為一事,也沒有類似在蒐證的對話,被告與A女在聊天的時候,A女並未與被告之女友聊天,A女所述與被告聊天是為了蒐證或是裝沒事都是虛假的云云。惟被告於11月30日下午5時6分以LINE開始與A女聯絡,要A女看飛機(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下稱TELEGRAM)之訊息,告知A女其皮夾內金錢在A女租屋處前遭竊之事,於下午5時6分與A女斷續發訊息至9時16分後(偵卷第95至103頁),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與A女斷續發訊息至11時43分,嗣於12月1日凌晨0時44分與A女斷續發訊息至2時39分(偵卷第103至107頁);「蓁」則係於11月30日下午5時51分以LINE發訊息給A女(偵卷第109頁),「蓁」與A女2人從11月30日下午5時51分密集發訊息至20時7分(偵卷第109至113頁),A女並有應「蓁」之要求,轉傳其與被告之LINE及TELEGRAM訊息予「蓁」(偵卷第115頁),嗣於同日21時22分「蓁」與A女又密集發訊息至翌日凌晨3時36分(偵卷第135頁),故而A女確實在與被告斷續發訊息之同時,亦有密集與「蓁」發訊息聯絡,辯護人主張被告與A女在聊天的時候,A女並未與「蓁」聊天,而主張A女所述與被告聊天是為了蒐證或是裝沒事都是虛假的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設有處罰之明文。上開條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酒醉之際,對被害人性交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被告利用A女因酒醉意識不清,已喪失同意性交行為之能力,且身體處於無法抗拒之狀態,以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內1次,依照前揭說明,屬於利用女子處在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不知抗拒情形,而為性交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二、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其年齡為19歲,A女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佐,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18歲,但係於112年1月1日始施行,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為20歲之規定,被告於行為時既屬未成年人,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滿足,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不能抗拒之情況,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戕害A女性自主權,所為已對A女之心靈造成創傷,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僅坦承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矢口否認犯行,使檢警及本院須耗費相當時間及資源調查證據,又迄未與A女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A女具狀表示本案對其打擊很大,其很害怕也很氣憤,希望被告能受到法律制裁之意見(本院卷第29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空調工作、目前找到焊接工作、日薪新臺幣25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及肝指數偏高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396至397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