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8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威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57、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威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毛重共二‧二四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追合法性(即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係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能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以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毛重共2.2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該等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

                        第1756號

  被   告 劉威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0日晚上9時4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2年9月5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6日晚上9時5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他命7包(驗餘毛重共計2.24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實一、(一)部分:

 1.被告劉威呈於偵查中之自白。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3.扣案之吸食器1組。

(二)犯罪實一、(二)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日出具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877)各1份。

3.扣案之甲基安他命7包(驗餘毛重共計2.24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月  24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月  27  日

               書 記 官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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