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27號

原告 賴春成

被告 賴春秀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5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藉辦理母親出院事宜,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日9時30分許,在公眾出入之東元醫院807A病房主動挑釁、辱罵原告,甚至先動手毆打原告,導致之後雙方發生徒手互相拉扯、扭打進而互毆,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⒈鼻部挫擦傷、⒉左肩、雙大腿鈍挫傷、⒊腦震盪症狀(暈眩、噁心、嘔吐)等傷害,遲未改善,至今仍未回復受傷前之精神健康狀態,身心飽受煎熬,原告已受有長久性之傷害,身體、精神均相當痛苦,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已侵害原告權益至鉅,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否認原告受有該等傷害,原告是在距離事發後達6小時左右之久,才又回到東元醫院急診室宣稱頭痛,顯然是刻意安排,且依據原告事發當日之驗傷單,亦可證明原告未受有腦震盪傷害結果。以經驗法則論,原告未於第一時間驗傷時主張自己頭部遭撞擊,已足證明原告並未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原告在兩造拉扯互為傷害行為過程中,實際上所受之傷害結果是非常輕微,輕微到原告事後根本毫無就醫診治紀錄,因為根本沒必要,也絕對很快就痊癒。原告雖提出刑事判決為據,然被告認為本事件之全程影片與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才得以還原事實真相,足以證明兩造在互為傷害行為過程中,原告僅受有鼻部挫傷之傷害。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11月2日9時30分許,在東元醫院807A病房,動手毆打原告,導致雙方發生徒手互相拉扯、扭打進而互毆,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⒈鼻部挫擦傷、⒉左肩、雙大腿鈍挫傷、⒊腦震盪症狀(暈眩、噁心、嘔吐)等傷害,提出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111年度附民654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1-3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被告不爭執兩造有互毆,致原告受有鼻部挫擦傷之事實,惟否認原告受有左肩、雙大腿鈍挫傷、腦震盪症狀之傷害。是以本件爭點為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為何?原告得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㈡、經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鼻部挫擦傷、左肩、雙大腿鈍挫傷、腦震盪症狀(暈眩、噁心、嘔吐)等傷害。次查,東元醫院函附原告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亦載明原告受有:雙大腿與左肩痛、鼻樑擦傷之傷勢,有東元醫院112年8月28日東秘總字第1120006782號函及函附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288頁),堪認原告確實受有鼻部挫擦傷及左雙大腿鈍挫傷之外傷。又查,本件前開刑事案件勘驗兩造發生衝突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00:00:25與原告發生爭執,於00:00:29被告衝向原告並出手拉扯,雙方並因此發生推擠衝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158-178頁)。參以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早上打完架之後我下去急診室驗傷,回去之後3、4個小時,我人不舒服,頭痛、嘔吐的很厲害,我眼神定住看出去時,看到的影像會晃動,我老婆載我去急診室打止暈點滴,醫生就開證明說有輕微腦震盪,提醒我要注意的事項,在2次驗傷期間,我並無發生車禍或重大撞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03至209頁),再佐以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病患於109年11月2日11時9分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檢查及診治後同日離院,建議宜觀察患部症狀變化及門診追蹤。病患於109年11月2日16時02分於急診回診,經診治後留院觀察接受點滴藥物治療,於109年11月2日20時27分離院,建議宜觀察頭部症狀變化及門診追蹤等語(附民卷第9頁)。是以原告於本案發生後旋即於同日11時9分前往驗傷並主訴「雙大腿與左肩痛,鼻樑擦傷」,經檢傷結果發現有「鼻部挫擦傷、左肩、雙大腿鈍挫傷」之傷勢,再於返家休養發覺身體狀況有異後,旋於同日16時2分返回醫院就診,經檢傷後,除前開傷勢外,再增列「腦震盪症狀(暈眩、噁心、嘔吐),其時間密接甚近,且時序具先後關連;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依職權函詢東元醫院原告之就醫情形,函覆以:原告於109年11月2日11時9分至本院急診就診,同日16時2分返回急診,主訴為頭暈、嘔吐、左肩痛,腦震盪之症狀,有可能於事發時無感,迄於事發後數小時才顯現等情,有東元醫院111年6月21日東秘總字第1110004048號 函可佐 (本院刑事卷第107頁),堪認原告主張受有腦震盪症狀,所言非虛。被告否認原告所受除鼻部挫擦傷以外之傷害云云,尚不足憑。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⒈鼻部挫擦傷、⒉左肩、雙大腿鈍挫傷、⒊腦震盪症狀(暈眩、噁心、嘔吐)等傷害,而受有長久性之傷害,侵害原告權益至鉅云云(附民卷第6頁),被告否認。依東元醫院函記載:原告於109年11月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所受傷害觀之,復原期間大約數日,未有「長久性傷害」或「至今仍未能復原情形」,有東元醫院112年8月28日東秘總字第1120006783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後續因腦震盪遲未改善而持續就醫之證據及有永久性傷害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憑。

㈣、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方法傷害原告,且原告所受⒈鼻部挫擦傷、⒉左肩、雙大腿鈍挫傷、⒊腦震盪症狀(暈眩、噁心、嘔吐)等傷害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二專畢業,從事科技業工程師,月薪約3萬多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0頁、155頁),兩造財產所得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為兄妹,母親住院,因細故於醫院內互毆,被告對原告傷害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酌減為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年息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本件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8月13日。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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