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盈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盈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押之傳真機壹台、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應補充記載為「住處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其所有之供其犯本案聯絡賭客所用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如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三十倍為新台幣三萬元)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三十倍為新台幣九萬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228號被告張盈盈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盈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蓮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以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電話聯絡簽注而經營賭博業牟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玩法,約定每單位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即對中2組號碼,以下類推)、「三星」、「四星」者,每注各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阿蓮」所有;張盈盈則每注抽取2元佣金作為報酬。嗣於104年9月15日18時43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傳真機1臺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盈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扣得手機1支及傳真機1臺等物。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自104年5月12日(被告前案查獲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等犯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與「阿蓮」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扣案之扣得手機1支及傳真機1臺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併請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及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檢察官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珮瑩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