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智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于 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智簡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6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于聖傑 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上衣玖件、褲子壹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于聖傑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各種衣服取得商標權,且該商標及圖樣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如未經香奈兒公司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又該商標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于聖傑亦明知其於民國103年7月初,在網路Facebook某不詳社團上,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至400元不等之代價所購得之上衣及褲子,均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類似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3年7月間之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方擺設攤位,以每件400元至80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上衣、褲子,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103年7月17日下午6時許,警方前往上開攤位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香奈兒公司品牌之上衣9件、褲子1件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于聖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鑑價報告書、蒐證照片5張、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委任授權狀、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8頁),且有警方在被告所經營之前述攤位上查獲之仿冒香奈兒公司品牌之上衣9件、褲子1件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決意,自103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17日下午6時許止之密切接近時間、在其上開地點,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告訴人香奈兒公司商標商品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告訴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4年11月5日薈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業與該公司達成和解,此已影響刑度之量定,故原審判決無以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法院輕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于聖傑明知所購入之商品均係屬仿冒註冊商標之物,仍圖一己私利而意圖販賣而陳列,對被害人公司造成商譽損害,惟衡酌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規模尚非甚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積極與被害人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業如上述,犯後態度尚可,亦有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需照顧扶養父母親,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2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訴請求法院判處緩刑一節,經查,被告於102年9月23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被告於5年內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末查,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公司品牌之上衣9件、褲子1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