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一百零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五二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王浩源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口準備左轉之 李昀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而自後方撞擊李昀珊所騎乘之機車,致使李昀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李昀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王浩源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書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昀珊告訴被告王浩源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李昀珊並表明撤回刑事告訴之意,且經本院核定在案,有該會一0一年度刑調字第一六九三號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刑事告訴已視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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