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玉帆於民國100年11月2日2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新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燈桿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俾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為柏油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行駛在同路段同向前方,由 李秀麗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李秀麗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腿裂傷、左內踝線性骨折、右外踝骨折等傷害,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玉帆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李秀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之情,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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