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1年度執聲沒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壹台(含螢幕壹台、鍵盤壹個及滑鼠壹個)、電腦伴唱機硬碟拾台、電腦伴唱機叁台、歌曲點歌簿柒本,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
491號被告黃建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1年7月23日期滿。扣案之電腦1台(含螢幕1台、鍵盤1個及滑鼠1個)、電腦伴唱機硬碟10台、電腦伴唱機3台、歌曲點歌簿7本,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0年7月2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7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1年7月23日緩起訴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
1份在卷可按。該案扣得之電腦1台(含螢幕1台、鍵盤1個及滑鼠1個)、電腦伴唱機硬碟10台、電腦伴唱機3台、歌曲點歌簿7本(101年度紅字第2303號扣押物品清單),乃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至檢察官以著作權法第98條聲請宣告沒收云云,然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其得沒收之物雖不以犯人所有為限,然此規定並非「必」為沒收,仍係由法院依職權決定是否沒收,此觀其法條之用語為「得」沒收即明,故此沒收規定並非專科沒收之規定,當無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然檢察官聲請之意旨既係請求宣告沒收,如其結論仍屬有理由,本院自不受其所引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故依前揭法律規定,既仍可對本案扣得之上開物品為單獨宣告沒收,爰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逕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