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061號原告癸○○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被告辛○○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庚○○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己○○
丁○○
樓之1丙○○
樓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及民國95年8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第四行、第五行關於「‧‧並按被告丁○○應有部分六一九七一分之二二七、被告丙○○應有部分六一九七一分之二七三繼續保持共有;」及原裁定主文第三行、第四行關於「‧‧並按被告丁○○應有部分五百分之二二七、被告丙○○應有部分五百分之二七三繼續保持共有;」之記載,均更正為「‧‧並按被告丁○○應有部分五百分之二七三、被告丙○○應有部分五百分之二二七繼續保持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