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61號原告癸○○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被告辛○○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庚○○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己○○
丁○○
樓之1丙○○
樓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丁○○、丙○○共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地目:建,面積四百八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百零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丙○○取得,並按被告丁○○應有部分六一九七一分之二二七、被告丙○○應有部分六一九七一分之二七三繼續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百零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丁○○、丙○○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壬○○、辛○○、乙○○、己○○、戊○○及庚○○共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地目:建,面積八百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二百八十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己○○、庚○○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繼續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二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辛○○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繼續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一百零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壬○○、辛○○、乙○○、己○○、戊○○及庚○○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
原告、被告辛○○、壬○○、乙○○應按附表一所示金額補償被告己○○、戊○○及庚○○。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面積831平方公尺之土地
為,為原告與被告辛○○、壬○○、乙○○、庚○○、戊○○及己○○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則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與該土地相鄰之同段408地號,面積480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為原告及被告丁○○、丙○○三人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亦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且其中被告丁○○應有部分業於民國89年3月27日為本院89年院執全新字第740號假扣押查封在案。
㈡上開兩造分別共有之子龍段403地號及408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均為建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原告為分割共有土地,卻因被告等均未到場而無法達成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丁○○於40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經法院假扣押查封,但依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至於兩造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案,經原告私下與被告協議後,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丁○○及丙○○:伊等均同意分割共有土地,
兩造共有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約定期限內不予分割。伊三人對於原告提出分割方案所能分得位置,並無意見,但是被告丁○○及丙○○希望分割後能繼續保持共有,又408地號南側同段407地號為 陳子武 所有,希望分得之土地位置盡量接近407地號以利合併利用等語。
㈡被告辛○○、壬○○:伊二人亦同意分割共有土地,兩造共
有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約定期限內不予分割,伊二人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但希望保留道路寬度有四米,二人欲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戊○○、己○○、庚○○:伊三人均同意分割共有土地
,該共有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約定期限內不予分割,伊三人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且三兄弟願意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403地號為原告與被告辛○○、壬○○、乙○○、庚○○、戊○○及己○○所共有,與該土地相鄰之同段408地號,則為原告及被告丁○○、丙○○三人所共有。兩造就403地號或408地號二筆土地均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均有分割系爭土地之意願,嗣經本院新營簡易庭調解,亦未能成立(參見94年度營調字第70號卷宗)。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經查:
㈠403地號土地呈不規則之長方形狀,四周緊鄰他人所有之土
地,土地上有私設巷道將該地號土地區隔為南北二部分,道路北側有一棟磚造三合院式建物,為被告己○○、戊○○及庚○○共有之祖厝。道路南側為原告架設圍籬種植果樹。該403地號除經由該私設巷道銜接408地號私設巷道,可通行至現有鄉道對外通行,其餘四周持無其他道路可對外通行。而408地號土地略呈梯型,東側緊鄰六米寬之巷道,可對外通行,西側與403地號土地相鄰,南側緊鄰被告乙○○所有之407地號土地,北側留有私設巷道,向西可銜接403地號私設巷道,向東可銜接6米寬之現有鄉道,該地號土地上有磚造平房一棟,為被告丙○○、丁○○共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佳里地政事務所於94年11月17日發文函送本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資參照。
㈡由上開履勘情形可知,408地號有被告丁○○、丙○○共有
之老舊磚造平房,並可藉由東側鄉道及北側私設巷道銜接東側鄉道以對外通行。403地號除有原告種植果樹、被告戊○○、己○○及庚○○共有之祖厝及既成巷道外,並無其他共有人利用之情。該403地號四周均相鄰他人所有之土地,唯一對外通行方式,係以中間私設巷道銜接408地號私設巷道,再通行至東側6米寬鄉道。則403及408地號雖相鄰,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不同,分割方案爰分別考量如下。
㈢查附圖所示408地號之方割方案,係因該地號土地共有人即
原告(應有部分1/2)、表示相鄰之403地號亦為其所共有,希望分得位置與403地號土地相鄰,以利合併使用。而被告丙○○及被告丁○○及丙○○(應有部分合計亦為1/2)則因該地號土地上有其共有之建物,希望分得建物坐落位置,並由二人繼續保持共有。乃依據兩造上開意願及土地現況所繪製之分割圖,顯符合兩造意願及利益,亦有利土地之經濟效用,並無不公平之處,堪予採用。是以,編號A部分面積
408平方公尺由被告丁○○、丙○○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並繼續保留為私設巷道以利通行。
㈣另查附圖所示403地號之分割方案,則為土地共有人自行協
議後,而由原告提出。依該方案被告戊○○、己○○及庚○○分得土地位置即為其共有祖厝坐落位置,日後不需遭受拆屋還地之危險,符合土地使用現況。原告分得位置則能與相鄰403地號土地分得位置合併使用,有利土地開發之經濟效用。被告壬○○、辛○○分得位置地形完整,且緊臨私設巷道,通行無虞。至被告乙○○分得位置雖無通路對外通行,但其對於該分得位置並無意見,並曾表示407地號為其所有之土地,希望分得位置緊鄰407地號,以利合併使用等語。
是以,上開分割方案與符合兩造意願及土地現況,亦有利土地經濟效用,且對共有人均無不公平之處,應足採用。是以,編號E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由被告己○○、戊○○及庚○○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繼續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壬○○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繼續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則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
㈤雖被告壬○○於最後言詞辯論時,陳稱:依上開分割方案,
被告己○○、戊○○及庚○○因分得面積減少,導致伊及辛○○需以金錢補貼,伊希望不要以金錢補貼,可以考慮將保留之私設巷道分予被告己○○等三人,並將保留巷道位置南移云云。惟上開分割方案,係原告先與共有人協議,經討論後始提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方案。且該方案經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檢送到院時,即已發現被告己○○等人分得面積減少,經訊問兩造,被告辛○○及原告均表示願意以金錢補貼,至於補貼金額請求送鑑定等語(參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被告壬○○於鑑定後,再行改變意見,既不符合誠信原則,且將影響利用該既成巷道通行之用路人權益,及影響其餘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狀況,並非可採。
五、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5條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意旨觀之,共有物以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如因位置、大小、地形等因素,致影響其利用價值,而無法完全符合其應有部分價值時,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自應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應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依上開說明,408地號土地經分割,共有人分得面積並無增減,但分得位置不同,有價值差異之虞。403地號部分,被告己○○等三人因分得祖厝坐落位置,導致分得土地面積較按應有部分計算可取得面積為減少,其餘共有人即原告、被告壬○○、被告辛○○及被告 楊子午 因此分得土地面積增加,則共有人因分割受有價值增減之可能。經本院囑託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估算結果,408地號部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實際取得價值相同。而403地號部分:原告應有部分價值為新台幣1,083,560元,實際取得價值為1,178,320元,增加94,760元。被告辛○○、壬○○應有部分價值為931,120元,實際取得價值為1,013,520元,增加82,400元。被告乙○○應有部分價值為387,280元,實際取得價值420,240元,增加32,960元。至於被告己○○等三人應有部分價值為770,
440元,實際取得價值560,320元減損210,120元。以上有兩造均不爭執之中誠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408地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實際取得價值相當,自無價值減損問題。403地號土地增因各共有人實際取得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不相當。本院為兼顧土地現況及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得土地之價值差異與其等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價值差異,認應相互找補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利益、共有人意願、共有土地使用現況、共有土地之地形,現存道路位置及各分配土地之價值,並兼顧系爭土地為建地之使用目的,本於公平原則,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較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並就403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末按敗訴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提起訴訟,則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符公平,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鋕偉附表一┌──────┬──────────────────┬─────────┐│補貼義務人│補貼對象及金額(新台幣)│備註│├──────┼──────────────────┼─────────┤│癸○○│己○○、戊○○、庚○○各31,5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辛○○│己○○、戊○○、庚○○各27,467元│同上││壬○○│││├──────┼──────────────────┼─────────┤│乙○○│己○○、戊○○、庚○○各10,987元│同上│└──────┴──────────────────┴─────────┘
附表二┌──┬─────────────┬─────────────────────┐│地號│子龍段408地號部分│子龍段403地號部分│││││├──┼───┬────┬────┼────┬─────┬─────┬────┤│姓名│癸○○│丁○○│丙○○│癸○○│戊○○│壬○○│楊子午│││││││己○○│辛○○││││││││庚○○│││├──┼───┼────┼────┼────┼─────┼─────┼────┤│負擔│1/2│273/1000│227/1000│341/1000│各81/1000│各147/1000│122/1000││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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