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申○○幫助連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申○○明知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查緝,竟因經濟困難,為求取現金花用,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意思,基於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1年4、5月間,在臺中市○○路○段大排水溝附近,將其於81年8月4日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台中大坑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而施以幫助。嗣該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以「中獎惟須先匯款」之方式,致酉○○等21人陷於錯誤,而各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先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申○○上述之郵局帳戶中,旋即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害人酉○○、丙○○、子○○、庚○○、己○○、寅○○、乙○○、未○○、巳○○、癸○、午○○、甲○○、辰○○、卯○○、丁○○、辛○○、亥○○、戌○○、壬○○、戊○○、丑○○等21人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等情,亦經其等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酉○○等21人帳戶資料及被告前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佐。
二、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申○○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何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以,被告申○○前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關於幫助犯之規定,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並未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
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3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雖有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幫助犯罪行為,自不得論以連續幫助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連續向被害人酉○○等21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之行為,對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迄今未與21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罰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及帳號│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1│酉○○│中華郵政台中大坑口│91年6月│99,988元││││郵局0000000-000000│18日│││││1號│││├──┼───┼─────────┼────┼────┤│2│丙○○│中華郵政台中大坑口│91年06月│19,999元││││郵局0000000-000000│19日│││││1號│││├──┼───┼─────────┼────┼────┤│3│子○○│中華郵政台中大坑口│91年6月│17,999元││││郵局0000000-000000│20日│││││1號│││├──┼───┼─────────┼────┼────┤│4│庚○○│中華郵政台中大坑口│91年6月│11,998元││││郵局0000000-000000│21日│││││1號│││├──┼───┼─────────┼────┼────┤│5│己○○│中華郵政台中大坑口│91年6月│9,989元││││郵局0000000-000000│21日│││││1號│││├──┼───┼─────────┼────┼────┤│6│寅○○│中華郵政台中大坑口│91年6月│71,998元││││郵局0000000-000000│22日│││││1號│││├──┼───┼─────────┼────┼────┤│7│乙○○│中華郵政台中大坑口│91年6月│12,899元││││郵局0000000-000000│24日│││││1號│││├──┼───┼─────────┼────┼────┤│8│未○○│中華郵政台中大坑口│91年6月│10,998元││││郵局0000000-000000│25日│││││1號│││├──┼───┼─────────┼────┼────┤│9│巳○○│中華郵政台中大坑口│91年6月│8,889元││││郵局0000000-000000│25日│││││1號│││├──┼───┼─────────┼────┼────┤│10│癸○│中華郵政台中大坑口│91年6月│65,998元││││郵局0000000-000000│26日│││││1號│││├──┼───┼─────────┼────┼────┤│11│午○○│中華郵政台中大坑口│91年6月│99,899元││││郵局0000000-000000│28日│││││1號│││├──┼───┼─────────┼────┼────┤│12│甲○○│中華郵政台中大坑口│91年7月│13,998元││││郵局0000000-000000│4日│││││1號│││├──┼───┼─────────┼────┼────┤│13│辰○○│中華郵政台中大坑口│91年7月│3,998元││││郵局0000000-000000│4日│││││1號│││├──┼───┼─────────┼────┼────┤│14│卯○○│中華郵政台中大坑口│91年7月│6,988元││││郵局0000000-000000│5日│││││1號│││├──┼───┼─────────┼────┼────┤│15│丁○○│中華郵政台中大坑口│91年7月│99,998元││││郵局0000000-000000│6日│││││1號│││├──┼───┼─────────┼────┼────┤│16│辛○○│中華郵政台中大坑口│91年7月│9,988元││││郵局0000000-000000│10日│││││1號│││├──┼───┼─────────┼────┼────┤│17│亥○○│中華郵政台中大坑口│91年7月│4,999元││││郵局0000000-000000│10日│││││1號│││├──┼───┼─────────┼────┼────┤│18│戌○○│中華郵政台中大坑口│91年7月│8,544元││││郵局0000000-000000│16日│││││1號│││├──┼───┼─────────┼────┼────┤│19│壬○○│中華郵政台中大坑口│91年7月│19,988元││││郵局0000000-000000│16日│││││1號│││├──┼───┼─────────┼────┼────┤│20│戊○○│中華郵政台中大坑口│91年7月│17,998元││││郵局0000000-000000│17日│││││1號│││├──┼───┼─────────┼────┼────┤│21│丑○○│中華郵政台中大坑口│91年7月│4,998元││││郵局0000000-000000│18日│││││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