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芳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26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0年度偵字第2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精神疾病影響,不記得當天發生什麼事,請求為無罪判決,或改判跟之前所犯竊盜案件一樣判決拘役10日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曾仰君律師陪同),因辯護人表示兩造有和解意願,希望和解,檢察事務官遂詢問被告:(問:為何要竊取)被告答:動機忘記了。(問:是否承認上開竊盜犯行?)被告答:承認。(問:若本件已經和解,經詢問告訴人同意原諒,檢察官給予職權不起訴,有無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見偵卷第119頁)。被告前開自白犯罪,過程未見有何不正詢問情形,且當時亦有法扶律師陪同,被告亦親自閱覽筆錄後簽名確認,且本案依偵查筆錄所載,檢察事務官亦係告知「若本件已經和解,經詢問告訴人同意原諒」方符合職權不起訴要件,而依據偵查中內電話紀錄(偵卷第121頁),本案因告訴人認為被告是慣竊不願原諒被告,無和解意願,因而不符合前開職權不起訴之前提,檢察官斟酌認不適合為職權不起訴,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難認前開詢問及被告自白有不正當之情形或其他違法之處。上開自白堪認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
㈡、被告上開自白,有以下證據可以補強:⒈證人 黃憶涵 偵查中證述:110年7月9日下午1時18分我有去臺
中市○○○街○段000號統一水產購物,我在選購水產,那天只有店員跟他小孩在店內,客人只有我和被告,我之前就買過,知道都是先選好商品再去櫃臺結帳,結果我見到被告從貨架上取走衣袋秤重的商品,店員幫他秤重好交給被告,被告人就離開沒有到櫃臺付錢。店員有發現,要追被告時,被告已經騎車走了。(提示現場監視器)此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8頁)。
⒉證人 黃寧湘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10年7月9日我在統一水產
擔任店員,被告當天是騎著機車過來,是一台白色的機車,她就說她要購買泰國蝦跟紅蟳兩隻,不知道多少的泰國蝦,反正加起來就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來我在幫她拿取物品的時候,我的小孩在旁邊,而我的小孩有從收銀台裡面拿50元的銅幣要交給她,結果一開始第一次她有還給我的小孩,可是第二次之後她就把它收進了自己的口袋,我想說算了,因為我的小孩也不懂,所以我也沒有怎樣,後來我就跟我另外一個客人,就是要把東西拿給她,我問客人說她是不是沒有付錢,後來算帳的時候,她確實沒有付錢,我們就趕快先問旁邊的鄰居,看他有沒有監視器,然後調監視器,再趕快報警,等我們老闆來,我就跟他講後再趕快報警。當時被告有跟我講話,陳述和意識都清楚,被告買完泰國蝦還跟我質疑磅秤不準,我秤完商品交給被告,我轉頭之後,被告馬上拿著袋子走掉了,我沒有急著跟被告收錢,我以為她會自己拿錢給我,後面我又問旁邊的客人說她剛剛是不是沒有付錢,旁邊客人說對,她剛剛沒有付錢,她東西拿著就走掉了。在場還有另外一位證人黃憶涵,她是客人,是黃憶涵跟我確認說被告沒有付錢,黃憶涵在被告之前就已經來我們店裡,然後她在旁邊看(見本院卷第114-124頁)。
⒊前開2位證人對於事發當時被告欲購買泰國蝦、紅蟳,待店員
秤重,取得商品後未結帳就離開等情,均證述一致,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黃寧湘之: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1-55頁)②報案資料(見偵卷第103-107頁)、店門口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7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77頁)在卷可稽。已足以補強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精神疾病影響完
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然被告亦僅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有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第
13、17頁),但被告行為當下受疾病影響程度為何,無從得知,被告亦無意願接受精神鑑定釐清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且依據事發前後之監視器畫面,被告事發當時尚能騎乘機車外出,從事需要一定判斷能力之行為,其行為當時是否確如被告所稱完全不知道在做什麼,已有疑問。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初雖堅稱對行為當時之事完全無印象,但於審理期日交互詰問證人黃寧湘時,因證人證述被告行竊當下現場尚有另一個證人在場,被告即反詰問稱「那時候因為妳在忙事情,然後就是另外一個來跟我收錢的,妳轉身過去之後,是另外一個胖胖的人來跟我收錢」(見本院卷第120頁),後續又補充稱「當時真的就是另外一個女生,她站在裡面的櫃子,然後她就走出來跟我收錢,是另外一個女生。請證人提供當時確實拍到的畫面,才能足以證明說我沒付錢,這樣是不是就證據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改口稱行為當時還有另一個人在場,有跟被告收錢等語,對於事發經過顯然仍有印象。被告對於其行為當時是否有其所稱「因疾病影響完全沒有印象」等情,供詞反覆,實難採信。綜上,被告否認犯行所辯,顯屬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上訴意旨另指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然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所得,竟又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加以審酌,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過重等語,並無可採。又被告雖上訴稱其另案竊盜僅判拘役10日,原審判拘役20日過重等語,然若依被告所提出之判決書,其所稱「判拘役10日」之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然2案之犯罪情節均不相同,自難僅因同為竊盜案件即要求為同樣之量刑。何況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前案係竊取價值500元左右之財物,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則有約1000元,考量本案非但竊取財物價值較高,又是反覆實施竊盜犯罪,原審量刑上重於臺南地院前案,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被告空言稱另案僅判拘役10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上訴意旨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
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第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芳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國蝦貳斤、紅蟳參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所得,竟又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泰國蝦2斤及紅蟳3隻(共價值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股110年度偵字第26947號
被告張芳綺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曾仰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綺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於民國107年、109年間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9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 謝永德 所經營之「統一水產」店內,假借欲購買泰國蝦2斤及紅蟳3隻(價值總計新臺幣1,000元),趁店員黃寧湘為其裝袋交付張芳綺後轉頭計算該水產價錢之際,未結帳就將該水產帶離該店竊盜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黃寧湘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永德委由黃寧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寧湘於警詢時之指訴、在場之顧客黃憶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店門口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警員之職務報告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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