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閎凱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
張家豪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7月間,使用暱稱「滴答滴答滴答」,透過「極速領域」手機遊戲,結識代號AB000-Z000000000號女子(97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明知乙○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各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持三星廠牌手機與乙○聯繫,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於110年7月間某日,向乙○表示自拍裸露之胸部照片,願
贈送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元之遊戲衣服道具,乙○受其引誘,自拍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4張,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丁○○,丁○○即以此方式引誘使乙○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逞。
㈡丁○○於110年8月27日晚間7時51分許,要求乙○自拍裸露下體
照片,願贈送價值1,500至2,000元之遊戲衣服道具,乙○受其引誘,自拍裸露之胸部、生殖器及臀部數位照片共4張,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丁○○,丁○○即以此方式引誘使乙○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逞。
㈢丁○○於110年9月13日晚間10時10分許,要求乙○自拍裸露照片
,乙○受其引誘,於同年月17日晚間7時23分許,自拍裸露胸部數位照片2張,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丁○○,丁○○即以此方式引誘使乙○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逞。嗣因乙○之父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三星廠牌手機1支、華碩廠牌手機1支。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0偵38363卷第37-45頁、第49-59頁、第69-77頁)、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偵38363卷第79-83頁)相符,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61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翻拍照片、「極速領域」手機遊戲頁面截圖照片、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10月1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0101202號函、IP位址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乙○裸露照片、被告與乙○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乙○在「極速領域」手機遊戲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所用Telegram通訊軟體內之「123」頻道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0偵38363卷第93-99頁、第103-123頁、第187-189頁,110偵38363不公開卷第3頁、第7-93頁、第103-105頁);扣案之華碩廠牌手機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結果確有乙○之裸露數位照片儲存在該手機圖像檔案內乙節,亦有該局111年1月10日勘查暨研判報告存卷可憑(見110偵38363不公開卷第139-157頁),復有三星廠牌手機1支、華碩廠牌手機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皆和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就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乙○彼時仍屬稚齡,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思慮亦欠成熟,竟為滿足個人私慾,利用乙○經濟能力不足、玩遊戲之興趣,數次以遊戲衣服等道具,引誘乙○自拍多張猥褻數位照片,各次取得之數位照片多寡及其內容或有不同,情節嚴重程度有別,但均已致生負面影響於乙○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應予非難。又被告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素行尚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稱有調解意願,然乙○家屬無意為之,其迄今未彌補乙○身心受創所受損害,亦未獲得乙○及其父母之諒解,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先前在工廠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無需其扶養或照顧之人、健康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斟酌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與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手段均高度相似,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短暫,被害人同一,法益侵害結果亦屬雷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㈠所載時、地引誘乙○使其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4張(見110偵38363不公開卷第9-13頁【照片編號1、3、5】、第105頁下方照片),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引誘乙○使其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4張(見110偵38363不公開卷第23頁【照片編號15】、第103頁),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引誘乙○使其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2張(見110偵38363不公開卷第57-59頁),皆屬乙○本案受引誘而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為前揭規定應沒收之物品,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㈡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華碩廠牌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
,其持三星廠牌手機與乙○聯絡,另持華碩廠牌手機儲存、觀覽乙○傳送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0頁),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0日勘查暨研判報告在卷可參(見110偵38363不公開卷第139-157頁);復參酌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取得乙○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裸露胸部數位照片後,有另行儲存在扣案之華碩廠牌手機,或以該手機觀覽該次取得之數位照片,是認上開扣案之手機2支均屬被告所有,三星廠牌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華碩廠牌手機則係供被告用於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示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8月25日某時,在其上址居所,持三星廠牌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所取得乙○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照片編號3】,傳送至其在Telegram通訊軟體設立之名稱「123」頻道,供不詳之人觀覽。復接續於110年9月20日某時,在其上址居所,持華碩廠牌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所取得乙○裸露胸部、生殖器之數位照片,傳送至「123」頻道,供不詳之人觀覽,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是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Telegram通訊軟體「123」頻道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勘查暨研判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公訴意旨所指之數位照片上傳至其所設立之Telegram通訊軟體「123」頻道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辯稱:「123」頻道係伊設立之私人頻道,只有伊1個訂閱者,上傳數位照片只是供自己便於觀覽,伊沒有散布給他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照Telegram通訊軟體之特性,頻道內數位照片所顯示之瀏覽次數,無法等同於觀覽人數。被告沒有朋友,「123」頻道之訂閱者、管理者皆只有被告1人,並無其他人在該頻道內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110年8月25日晚間10時38分許、同年9月20日晚間
7時1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將乙○之裸露胸部、生殖器照片上傳至其在Telegram通訊軟體設立之「123」頻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亦有「123」頻道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偵38363不公開卷第89-91頁、第103-10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扣案之華碩廠牌手機,結果略以:
⒈被告設立之「123」頻道基本資料內註明「私人頻道」,訂
閱者及管理員之數量均顯示「1」,頻道類型註明為「私人」,管理員、訂閱者、邀請連結皆顯示為「1」。
⒉8月24日有「网紅主播精選」轉傳之女性照片、影片及多張
無法顯示、模糊之照片,影像右下角眼睛圖案右邊於「22:40」有標註「8」或「3」或「7」或「9」或「10」、「11」;8月25日22:38之照片模糊無法顯示,數位照片中女性之肢體動作、輪廓與110偵38363不公開卷第105頁之乙○數位照片相似、時間相同。
⒊8月29日有「网紅主播精選」轉傳之裸露女性照片、影片。
9月19日有以「123」名義張貼之「LINE封鎖神器」、「限時免費體驗youtubepremium完整版功能」之連結,影像右下角眼睛圖案右邊有顯示「11」、「12」、「8」。
⒋9月20日19:01照片模糊無法顯示,數位照片中女性之肢體
動作、輪廓與110偵38363不公開卷第103頁之乙○數位照片相似、時間相同,影像右下角眼睛圖案右邊顯示「8」。9月21日有從「糖果甜心屋18+頻道」轉傳之女性照片。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88-189頁,照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依「123」頻道之基本資料,該頻道確實為「私人頻道」,無論訂閱者或管理員,均只有1名成員,被告辯稱該頻道只有其1人等語,尚非無稽。
㈢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123」頻道內所上傳之數位照片瀏覽
次數雖均大於「1」,且不同數位照片或網路連結有顯示「8」、「3」、「7」、「9」等相異數目,其間並非依序遞增或依序遞減,而係不規則變動。惟參照Telegram通訊軟體網頁就頻道內瀏覽次數之說明(110偵38363不公開卷第127頁):「上傳檔案右下角眼睛圖案所代表之計數,僅為概略計算之數量,約4日後即會刪除使用者之瀏覽紀錄,而可能於同1使用者再次瀏覽時,再次計入瀏覽次數,即便私人頻道內只有1人,上傳檔案也可能顯示為多次瀏覽」,能否以被告上傳之數位照片瀏覽次數為2次以上,逕認有被告以外之人曾經瀏覽乙○之裸露數位照片,已非無疑;復經本院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實測,結果略以:①111年5月24日在Telegram通訊軟體創建私人頻道後,上傳1張圖片,次數顯示為「1次」,於111年5月31日進入該頻道,次數顯示變為「2次」,於111年6月7日再次進入該頻道,次數顯示變為「3次」,瀏覽數會依續增加。②111年5月24日在Telegram通訊軟體創建私人頻道後,上傳3張圖片,次數顯示為「1次」,於111年5月28日進入該頻道,3張照片次數顯示均變為「2次」,於111年6月1日再次進入該頻道,3張照片次數顯示均變為「3次」,瀏覽數會依續增加等語,有該局111年6月10日刑電偵二字第1113901422號函檢附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254頁),益證上開Telegram通訊軟體網頁說明所載之瀏覽次數變動方式為真,即使用者在頻道內上傳檔案所顯示之瀏覽次數,未必符合實際瀏覽人數,而無法排除「123」頻道內之數位檔案右下方所顯示相異瀏覽次數,係導因於Telegram通訊軟體自動刪除紀錄與計數之特性,以及被告在不同時間多次登入、瀏覽不同檔案之可能,故難憑被告上傳之乙○裸露數位照片瀏覽次數為2次以上,逕認被告有將乙○裸露數位照片散布予不詳之人,或供不詳之人觀覽該等數位照片。
㈣又被告設立之「123」頻道中,雖有顯示為「從『网紅主播精
選』轉傳」或「從『糖果甜心屋18+頻道』轉傳」之照片、影片,此經本院勘驗如前。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實測後,使用者需加入私人頻道始能瀏覽頻道內之訊息或圖片,無法於未加入之情形下,分享或轉傳訊息、圖片予他人;使用者自行從其他Telegram通訊軟體頻道轉傳訊息、圖片至個人設立之私人頻道時,外觀上係顯示為「從○轉傳」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0日刑電偵二字第1113901422號函檢附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3-254頁),佐參前述「123」頻道係私人頻道且顯示僅有1名成員之情,被告辯稱:伊不曾分享照片或「123」頻道之網路連結予他人,上開轉傳之訊息係伊所傳送,非其他人轉傳至「123」頻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90頁),並非子虛,仍無法以此推認被告有以分享、傳送「123」頻道及其內檔案之方式,散布或使不詳之人得以觀覽乙○之裸露數位照片。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張雅涵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丁○○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華碩廠牌手機壹支及代號AB000-Z000000000號女子傳送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肆張,均沒收之。2犯罪事實一、㈡丁○○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華碩廠牌手機壹支及代號AB000-Z000000000號女子傳送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肆張,均沒收之。3犯罪事實一、㈢丁○○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及代號AB000-Z000000000號女子傳送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貳張,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