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84號抗告人 葉燕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士銘 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裁定駁回,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在監提起本件抗告,其於110年5月3日出監,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5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於110年5月26日寄存抗告人住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惟抗告人迄今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1至31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吳燁山法官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