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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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79號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 戴智權 律師
黃怡聞 律師 黃奕欣 律師被告 陳秀凱
廖欽富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因被告等詐欺取財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案件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自訴人 張國偉朱仕華 自訴被告陳秀凱、廖欽富詐欺取財等案件,自訴代理人為維護自訴人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8條等規定,聲請許可交付本案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明確。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戴智權律師、黃奕欣律師、黃怡聞律師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案件於110年5月13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應予准許,爰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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