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8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文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之「107/06/01」更正為「107/06/0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加「107年度偵字第0000
0、19049號」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表:受刑人蔡文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