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苗簡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乙○○
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伍佰壹拾玖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二八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一百零二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F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說明│├──────┼─────────┼────────────┤│裁判費│二○○○元│聲請人墊付│├──────┼─────────┼────────────┤│送達郵費│八八四元│聲請人墊付│├──────┼─────────┼────────────┤│複丈費│三二○○元│聲請人墊付│├──────┼─────────┼────────────┤│民事旅費│七五○元│聲請人墊付│├──────┼─────────┼────────────┤│合計│六八三四元│相對人應負擔三四一七元│├──────┼─────────┼────────────┤│本件程序費用│一0二元│相對人負擔│├──────┼─────────┴────────────┤│總計│相對人總計應負擔三五一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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