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鋼珠」拾貳台(含IC板拾貳塊)、「麻將」捌台(含IC板捌塊)、「撲克機」伍台(含IC板伍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罪之前科,足見其素行不良、扣案電子遊戲機數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鋼珠」十二台(含IC板十二塊)、「麻將」八台(含IC板八塊)、「撲克機」五台(含IC板五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