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七四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除第五行之「以自有電腦設備及裝設○三七─五八○五五一號,○四─00000000號電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以自有電腦設備及裝設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記載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足見其素行良好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且被害人與被告已私下和解,並原諒被告,又本次犯行所生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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