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一三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鍾伯勳 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甲、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卡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止,消費記帳之款項尚有九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迄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單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十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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