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麻將」捌台及「水果盤」貳拾肆台(含IC板肆拾陸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甫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同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不知悔改,短短二個月後,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足徵其明知違法仍執意故為,欠缺守法觀念,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麻將」八台、「水果盤」二十四台(依警訊筆錄另含IC板四十六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