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熙(下稱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42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仍應與附表編號2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表:受刑人陳冠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農業管理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1.01.19至111.01.21111.02.1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27號等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980號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95號判決日期112.02.07112.04.25確定判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980號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9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3.14112.05.3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2號(已執畢)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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