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伯諺選任辯護人林煥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79元沒收。
事實
一、乙○○及大陸地區自稱為「 王淮 」(下稱「王淮」)、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按無證據可以證明為未成年人),均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8年9月2日前某時許,與「王淮」合作,利用乙○○名下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21489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45986號帳戶),作為辦理非法匯兌業務的收款帳戶,再由乙○○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乙○○」,於FACEBOOK社團名稱「CS:GO土星交易點CS:GOSaturnTradeSpot」之網路平台上,公開發佈「支付寶,小量出售中。可用於淘寶代購、BUFF代儲(非餘額)、5E代幣、5EVIP、貼紙、皮膚代購、賭本等等。…我直接代儲,瞬間入帳,不用任何手續費。可匯款、超商存款/繳款、臨櫃無摺、8591等。誠信交易、快速處理,安全有保障。」等訊息,以招攬臺灣地區有匯兌需求的民眾,並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為1:4.6的匯率計算。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匯款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匯入帳戶後,再由乙○○通知「王淮」,自乙○○所有之BUFF平臺帳戶,提領點數並轉為人民幣後,存入「王淮」所有之大陸地區淘寶網站支付寶或通訊軟體微信之轉帳支付系統,用以儲值或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客戶指定的平臺或消費,以此方式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因而賺取新臺幣(下同)1,779元的匯差(計算式詳參附表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68至69、105、107頁),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1、證人 李光濬 (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述(下見偵卷第17至21頁)。
2、證人 沈軒宇 (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述(下見偵卷第31至34頁)。
3、證人 黃弘旻 (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述(下見偵卷第43至48頁)。
4、被告於FACEBOOK社群「CS:GO土星交易點CS:GOSaturnTr
adeSpot」之貼文(見偵卷第29、65至71頁)。
5、黃弘旻與被告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至64頁)。
6、本案21489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至102頁)。
7、本案45986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3至134頁)。
8、調查局製作之本案21489號帳戶及本案45986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
9、李光濬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8頁)。
10、沈軒宇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8頁)。
11、沈軒宇之BUFF購物平台帳戶資訊(見偵卷第39至41頁)。
12、黃弘旻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6頁)。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國外收受客戶交付之外幣,而在國內將等值新臺幣匯入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是向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匯款人收受新臺幣後,透過自其所有之BUFF平臺帳戶提領點數,將點數轉為人民幣後,再存入「王淮」所有之大陸地區淘寶網站支付寶或通訊軟體微信之轉帳支付系統,用以儲值或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客戶指定的平臺或消費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的行為是替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匯款人清理其等與第三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自108年9月2日至109年8月24日止,共計提供22次的匯兌服務,亦具經常性,則被告上開行為該當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堪以認定。
(三)被告的辯護人雖主張略以:從被告在偵查中的說法,可知匯款人匯款給被告的款項,是用以兌換被告持有的虛擬寶物交易平台上的點數,與匯兌業務需「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的構成要件不符,依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3號的判決意旨,須行為人有經營或從事外幣匯兌業務的認識及意欲,並與他特定人間有匯兌資金清算行為為必要,因此被告的上開行為,應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匯兌業務等語。然依照被告於通訊軟體FACEBOO公開發佈「支付寶,小量出售中。可用於淘寶代購、BUFF代儲(非餘額)、5E代幣、5EVIP、貼紙、皮膚代購、賭本等等。…我直接代儲,瞬間入帳,不用任何手續費。可匯款、超商存款/繳款、臨櫃無摺、8591等。
誠信交易、快速處理,安全有保障。」等訊息,可知被告是以協助代為儲值支付寶等平台為由,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而非向不特定人銷售其BUFF平臺帳戶的點數,且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匯款人收受款項後,實際上也替該等匯款人儲值或支付人民幣與第三人,而非將被告BUFF平臺帳戶的點數直接支付與第三人,難認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匯款人間存在買賣或兌換BUFF平臺帳戶點數的合意。是辯護人主張匯款人匯款給被告的款項,是用以兌換被告持有的虛擬寶物交易平台上的點數等情,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至被告於收受匯款人的款項後,透過何種方式兌換人民幣,則與匯款人間的交易行為無關,並不會影響被告上開行為屬於匯兌行為的認定,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的行為,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的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論處。
2、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是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而「業務」本身即是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並反覆、多次、持續實施為內涵,是核其性質應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時間內,基於同一從事匯兌業務的犯意,反覆從事非法匯兌業務,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3、被告與「王淮」之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也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
1、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坦承主要犯罪事實,對於確有與「王淮」等人進行人民幣、新臺幣的兩岸匯兌業務均不否認(見偵卷第163至164頁),雖辯護人於審理中主張被告的行為不構成匯兌行為,然此部分僅是辯護人就法律層面是否構成犯罪的部分替被告辯護,而非被告否認犯罪事實,因此此部分無礙於被告有自白犯罪的事實認定,且被告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779元【按犯罪所得的計算詳參後述三、(二)】,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依前開說明,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的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的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的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的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作為判斷基礎;倘依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的目的者,自得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的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上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的規定,雖然危害金融秩序,但是實際匯兌的金額,較之其他專門以地下匯兌營利的人來說,金額不高(按共計3萬6,655元,詳附表二),服務的對象不多,實際賺取的利潤也很少,且被告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對於他人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或損害,惡性輕微,犯後復坦承犯行,願意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因此科以上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6月),猶嫌過重,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為本案犯行的動機,是因為想要將自己玩網路遊戲所賺取的點數變現,但因為無法直接從遊戲平台提領花用,才會透過地下匯兌的方式,將點數變現,因此目的並非為了藉此行為營利賺取匯率等語,可見被告的犯罪動機僅是單純為了把自己的遊戲點數變現使用,並非藉以賺取大量匯差,動機非惡。
2、犯後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表示略以:經過這次刑事程序,我深深明白自己對於法令的不熟悉,導致不小心觸法,日後我會更謹言慎行,嚴以律己,請審判長跟檢察官給我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已深切反省自己的行為,犯後態度良好,可以作為從輕量刑的依據。
3、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本案犯行所匯兌的金額僅共計3萬6,655元(計算式:
926元+2,310元+7,146元+683元+3,759元+180元+626元+3,680元++150元+1,628元+1,500元+1,219元+1,200元+535元+15元+400元+150元+470元+450元+3,500元+1,628元+4,500元=3萬6,655元),金額甚低,且筆數亦僅22筆,不具規模,實際上金融秩序也未受到嚴重影響,造成損害輕微。
4、其他:最後審酌被告為研究所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腦相關工作,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0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不諳法律,因而誤蹈法網,事後願意面對自己的法律責任,可見其悔悟之心,以被告過去的守法意識而論,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科刑教訓,應不致再犯,而被告自承目前有正當工作等情,已如前述,若命其入監執行本件刑罰,反而易衍生更多社會問題,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匯付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屬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是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
8、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於其立法理由五、㈢中已揭示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
(二)本案被告自承是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以1:4.6的匯率向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匯款人賺取匯差等語(見本院卷第6
1、69頁),檢察官對此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卷內亦缺少相關資料佐證被告實際賺取的金額,依照罪疑唯輕原則,僅得以上開匯率計算被告實際犯罪所得,則依照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以1:4.6的匯率計算(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的報酬共計為1,779元,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全部繳回,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溢繳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
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附表一:
編號日期匯入帳號匯入金額(新臺幣)匯款人購買商品1108年9月2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926元不詳天書代儲2108年9月2日2,310元不詳天書代付3108年11月15日7,146元不詳土星4108年11月27日683元不詳Buff代儲5109年1月7日3,759元黃弘旻Buff6109年1月14日180元李光濬5E7109年1月15日626元李光濬Buff8109年1月19日3,680元沈軒宇Csgo9109年1月20日150元李光濬 迅游 加速器10109年1月24日1,628元不詳350Buff代充11109年2月6日1,500元不詳3Q12109年2月10日1,219元不詳Thanks13109年2月12日1,200元不詳CS14109年2月15日535元李光濬5E、實名制資格(其中5E會員150元、實名制資格400元)15109年2月16日15元李光濬16109年2月19日400元不詳5E認證17109年2月19日150元李光濬迅游加速器18109年4月1日470元李光濬UU加速器、5E(其中5E會員150元、UU加速器320元)19109年4月5日450元李光濬不詳20109年7月30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3,500元不詳Buff點數21109年8月4日1,628元不詳Buff22109年8月24日4,500元不詳Buff點數附表二:
編號實際收取金額【A】(新臺幣)匯款人實際兌換人民幣【B(即A÷4.6)】(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當日台灣匯率【C】匯款人兌款人民幣之等值新臺幣【D(即B×C)】(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賺取的匯差【A-D】(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926元201元4.438892元34元22,310元502元4.4382,228元82元37,146元1,553元4.4176,860元286元4683元148元4.439657元26元53,759元817元4.4073,601元158元6180元39元4.405172元8元7626元136元4.405599元27元83,680元800元4.4053,524元156元9150元33元4.407145元5元101,628元354元4.4071,560元68元111,500元326元4.3731,426元74元121,219元265元4.3661,157元62元131,200元261元4.3661,140元60元14535元116元4.366506元29元1515元3元4.35113元2元16400元87元4.37380元20元17150元33元4.37144元6元18470元102元4.316440元30元19450元98元4.313423元27元203,500元761元4.2753,253元247元211,628元354元4.2881,518元110元224,500元978元4.3334,238元262元匯差總計17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