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135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多次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家暴行為如下:(一)民國110年7月25日上午某時,聲請人騎機車載相對人與兩造子女面交腳踏車,返家後聲請人關心相對人大腿曬傷,然相對人卻認為聲請人是在冷言冷語而不高興,進而開始發怒辱罵聲請人「你媽啦,幹你娘」、「媽的,死鄉下人」、「也不照,也不撒泡尿照照鏡子看看你自己什麼樣子」、「辛苦你媽啦,幹你娘勒」、「你連歐巴(友人)都不如阿你,廢物」、「我幹你娘」、「你去死」、「你給我去死,出去」等語,且用力捶、打、拍聲請人,導致聲請人身心受創疲累、痛苦難過。(二)111年1月27日,聲請人提醒相對人應妥適放置化學藥品,而不應將化學藥品放在廚房,然相對人因此發脾氣而情緒失控,吼罵聲請人後即回房間並上鎖,因相對人過往常有自殘狀況,故聲請人以鑰匙開門進入房內關心相對人,惟相對人卻怒喝要求聲請人出去,並隨即出手推、捶、打聲請人,導致聲請人後背二度撞上衣櫃,相對人亦因用力落空而跌坐地板;另相對人倒在床上時又以雙腳對聲請人亂踹亂踢,過程中聲請人胸腹被踹中多次,左腳趾亦在閃躲中踢到床邊而瘀血,最後聲請人被推出門外;其後,聲請人突然聽到房間傳來牆壁碰撞聲,疑似相對人以頭撞牆壁自傷,聲請人再次進入房間查看,然相對人依然趕聲請人出門並傳送訊息給親友,並開始稱係聲請人對相對人出手毆打等不實指控。(三)111年3月2日,兩造因兩造幼子發燒需就醫及甲蟲需送昆蟲館檢查之事發生爭執,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推諉而生氣,並開始大聲吼罵,並辱罵聲請人「吃屎」、「垃圾」等語。(四)111年3月20日,相對人因聲請人未拿治療咳嗽之藥物給其服用而與聲請人發生爭執,且開始吼罵聲請人「就你這個廢物才會讓別人出」、「你看你就是在那邊不停的就是耍嘴皮子阿,我說你這個人就是賤貨呀」、「你的存在只是讓我覺得更悲哀而已,留一個廢物在家裡幹什麼,除了錢,什麼東西都給不了,錢還給的這麼少」、「我先告訴你,我不知道你現在再不退會發生什麼事」,並拿物品砸聲請人,另要求聲請人下跪,且一直驅趕聲請人出門,聲請人一直閃避退讓,但相對人仍不放過,其後相對人突然改變方式,開始以頭磕地之方式要求聲請人離開,聲請人見狀趕忙阻擋,最後聲請人因員警到來而決定先離開住處,在外遊蕩到天亮,身心俱疲。相對人上開行為,導致聲請人身心痛苦,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等實施不法侵害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110年7月25日事件,相對人當時係受不了聲請人不體諒相對人曬傷、灼傷,還冷言冷語稱相對人台北人曬一下就受不了,然相對人嗣後亦無再對聲請人有不雅言詞。111年3月2日事件,相對人無話可說,但起因係兩造已協調分配由聲請人帶甲蟲去看病換土、相對人帶兩造之子去看醫生,然聲請人卻開始抱怨、挑剔相對人家務及孩子照料之事,亦突稱有工作而無法帶甲蟲看病,且不斷表示要帶孩子看病,以彰顯相對人不在乎孩子的樣子,兩造才發生口角爭執,後續相對人亦隨即帶孩子去看醫生。111年3月20日,則係因相對人氣喘發作難過一天,相對人希望盡快獲得聲請人之協助,但聲請人卻冷言冷語;相對人沒有打聲請人,但相對人必須把聲請人叫醒,因為相對人需要求助;此外,相對人沒有拿東西砸聲請人的腳、沒有印象要聲請人下跪,只要求聲請人道歉並離開現場,亦無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有磕頭、撞頭之事。綜上,上開三事件均僅為兩造間偶然吵架之事件,並非如聲請人所述其處於家暴危險之中。
(二)關於111年1月27日事件,當日相對人才是遭聲請人身體暴力之受害者,當時兩造因生活瑣事爭執,相對人遂於房間中冷靜,豈料聲請人竟無端敲門並強行持鑰匙進房門,相對人請其出去,卻遭聲請人抓頭撞牆、床及壓制,導致相對人受有前額紅腫、下嘴唇擦傷及瘀青等傷害,故相對人在遭聲請人身體暴力而心寒下,情緒難免有所起伏。此外,兩造體型相差甚遠,相對人如何能對其施暴?且依聲請人提出之111年1月27日錄音中可知,當時相對人已離開爭執現場,於房門內冷靜,是聲請人不斷強行持鑰匙進房門,刻意激怒並故意蒐證,若真如此危險,聲請人不可能會多次執意進門;由此可知,聲請人僅係藉各種理由開門,目的是要激怒及錄下相對人短暫之高昂情緒反應。又聲請人提出之111年1月27日錄音,並無其錄音譯文「8分至8分50秒」所述之「碰撞、或相對人自己用頭碰撞」之內容。
再者,聲請人亦於兩造住處裝設監視器全天候監視相對人。綜上,聲請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述之家暴事實,聲請人亦無身陷於家暴危險中,反觀相對人才是屢次受聲請人身體暴力及精神虐待之人;聲請人僅係因相對人於111年5月初對兩造間之通常保護令裁定抗告,才找事端控訴,並非有何危險存在,更別提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還不斷邀相對人回家同住,並邊談離婚;故相對人請求鈞院依實務見解及家暴法之立法目的,駁回聲請人之保護令聲請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該法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等行為皆是。又虐待動作包含徒手為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及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為之等皆屬之,如於對方不從己意時加以抓、推、拉、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亦屬之。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包括騷擾在內,即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均屬之。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又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應經審理程序,並應提出證據證明,然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及貫徹家暴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的立法精神,與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另依非訟事件之法理,則以較寬鬆的「自由證明」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被害人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足信被害人或其家屬置身受加害人虐待或恐嚇等不法侵害之事實為已足。換言之,聲請人固仍須負「主張之責任」及「證明之責任」,但其舉證標準,僅需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即所謂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即足可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正,毋須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二)經查:
1.兩造係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首堪認定。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7月25日有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據聲請人到庭陳述詳細、明確,且提出當日錄音檔案暨其譯文等件為證,而該錄音檔案經本院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附卷可憑。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勘驗筆錄所載,相對人確實辱罵聲請人「你媽啦(小聲),幹你娘」、「謝你媽啦」、「媽的(小聲),死鄉下人」、「曬太陽會什麼啦,學歷也差,什麼也差,就會曬太陽有什麼了不起的」、「雜草都比你強啦」、「你耳朵是廢的嘛」、「你就配,你就是最配破麻啦」、「也不照,也不撒泡尿照照鏡子看看你自己什麼樣子」、「你有做的很好嗎?亂七八糟,他媽的還不是我睜一隻眼閉一隻眼」、「辛苦你媽啦,幹你娘勒」、「媽的,我為什麼不能講啊」、「你連歐巴(友人)都不如阿你,廢物」、「幹你娘不能講,對不起你會講嗎」、「我幹你娘」、「你去死」、「你給我去死,出去」等語,此有本院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顯見聲請人所言非虛。參酌通常保護令事件乃以較寬鬆的證據法則取代嚴格的證明,已如上述,故相對人上開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1月27日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已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當日錄音檔案暨其譯文等件為證。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於111年1月28日至該院急診就醫,受有「胸壁挫傷、左趾挫傷」之身體傷害,且囑言宜多休養及後續門診追蹤,顯見聲請人之傷勢非虛;另依卷附勘驗筆錄所載,相對人有向聲請人表示「我叫你他媽的給我出去」,且反覆尖叫的說「我叫你給我出去叫妳出去你給我出去」,兩造有在爭執聲請人有無動手打相對人,但兩造皆無辱罵對方一節,此有本院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是顯見聲請人所言不假。又相對人曾以111年1月27日當日係聲請人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惟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8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嗣後對該裁定提出抗告,亦遭111年度家護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而111年度家護抗字第97號抗告案件審理時相對人父親 陳壽華 曾到庭證稱:「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在家裡裝設監視器,這是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告訴我的」、「兩造以前吵架,抗告人(即本件相對人)不會打電話給我,都是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打給我並叫我安撫抗告人(即本件相對人)。抗告人(即本件相對人)婚前沒有憂鬱症,婚後才有憂鬱症,也有自殘的情形」,故本件相對人聲請傳喚父親陳壽華尚難認有何必要;參酌前開相對人父親陳壽華之證言,倘若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家庭暴力,依一般常理,實不可能主動通知陳壽華並請求陳壽華到場安撫相對人,又若相對人認遭受家庭暴力,亦不可能不向其父親陳壽華訴說,此外相對人已自承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見本院卷第241頁),故倘若聲請人出於擔心相對人而持鑰匙進入房間,或以監視器監視家中動靜,亦可認屬出於正當目的,實難認構成家庭暴力,更何況相對人本可隨時拔除監視器電源以維護其隱私,是由此可知聲請人並無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而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4.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3月2日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等情,聲請人已提出當日錄音檔案暨其譯文等件為證。相對人雖以前詞抗辯,惟依卷附勘驗筆錄所載,相對人確實向聲請人辱罵「你今天甲蟲他媽沒有去的話,你就不要回來了」、「我他媽的再警告你一次,你現在帶他去就代表你就是覺得我失職阿」、「你他媽那張嘴有沒有給我閉上阿」、「媽的,叫你用甲蟲在那邊囉嗦一大堆」、「吃屎(小聲)」、「垃圾」等語,此有本院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顯見聲請人所言非假。參酌通常保護令事件乃以較寬鬆的證據法則取代嚴格的證明,已如上述,故相對人上開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5.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3月20日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一節,聲請人亦已提出當日錄音檔案暨其譯文等件為證。相對人雖以前詞抗辯,惟依卷附錄音譯文所載,相對人有向聲請人表示「出去!是你鬧到現在,我非要你出去不可,你開始就下跪就不會有事了」、「出去!你怕你就出去!剛下跪你不下跪啊」、「我剛要你下跪你也不要啊」、「出去!你怕你就出去!剛下跪你不下跪啊」、「我先告訴你,我不知道你現在在不退會發生什麼事情!」、「出去!我剛叫你下跪你不要的,我已經跟你講下跪,我就會認為:好,你願意做出那麼...那麼委屈的事情,那代表你一定是真的在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74頁);又依卷附勘驗筆錄所載,相對人亦有辱罵聲請人「你還敢跟我要久居(餐館)的錢,你怎麼不去死呀你」、「你怎麼不去死呀你,跟我要久居的錢」、「就你這個廢物才會讓別人出」、「你看你就是在那邊不停的就是耍嘴皮子阿,我說你這個人就是賤貨呀」、「你的存在只是讓我覺得更悲哀而以,留一個廢物在家裡幹什麼,除了錢,什麼東西都給不了,錢還給的這麼少」、「他媽的就你最敢啦」、「我先告訴你,我不知道你現在再不退會發生什麼事」、「你真的很廢,我跟你在一起,就是什麼要,什麼需求都得不到,我想要有人陪有人愛也得不到,想要什麼都得不到」等語,此有本院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另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錄音譯文供相對人確認,相對人亦陳稱:如果錄音有,就是有等語(見本院111年6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認聲請人所言非假,故相對人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6.綜上所述,相對人實係因家庭相處問題而與聲請人有所衝突,惟此不得作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正當化事由,考量兩造間長期屢因生活習慣、相處模式、家庭互動等問題而發生爭執,而相對人所為家暴行為之舉措,恐有與聲請人再生衝突之虞,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院審理後,已可認定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暨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情及兩造相處互動情況,並為免該家庭暴力之繼續發生,爰准該聲請人之請,核發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並依法諭知其適當之有效期間為2年。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內容之保護令部分,本院認依聲請人說明之程度,尚不足認有核發此部分保護令之必要,且本院認核發前揭各款已足保護聲請人,爰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如對本保護令不服,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游立綸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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