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銘選任辯護人楊廣明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丙○○與戊○○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至111年2月7日協議分手後,丙○○因不甘與戊○○分手,竟萌生殺意,陸續透過社群網站YOUTUBE(下稱YOUTUBE)搜尋殺人手法,並於111年2月17日起,向友人表示其欲殺害戊○○的念頭。其後,丙○○遂約同戊○○於111年2月22日16時8分許,至其二人原先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共同租屋處(下稱本案房屋)見面並整理即將搬遷的物品,因丙○○仍無法接受與戊○○分手的事實,而於同日20時45分許,趁戊○○背對其並側躺在床上之際,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右手勒住戊○○頸部,再以左手將戊○○頭部自後用力往前推,並以全身力量壓制戊○○,致戊○○無法掙脫,戊○○終因頸部遭受極大壓力而窒息死亡。丙○○見事已至此,即電聯友人陳 昱達 、 吳羽襄 聲稱欲自殺並交代後事,於員警據報到場後,丙○○即反鎖房門,於本案房屋內持西瓜刀自戕,造成其胸部穿刺傷及肺葉裂傷,後經員警破門而入後,發現丙○○、戊○○均躺臥在床上,遂將丙○○送醫急救,並當場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及丙○○手機2支。嗣丙○○於亞東紀念醫院進行手術,於111年2月22日至同月24日在加護病房治療,於同月25日出院,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
二、案經被害人父母己○○、庚○○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94至9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92、255頁),並有如附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可佐 ,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我跟被害人戊○○前已經確定分居,應該不具備家庭成員關係云云。按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略為:我在110年9月間,跟被害人一起搬到本案房屋,到111年1月20日我才搬離開本案房屋,在此期間我們都是同居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366號卷(下稱偵字第9366號卷)一第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求助的命理師甲○○(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害人跟我第一次聯繫,是110年6月間,我記得2個多月過後,被害人告訴我她跟被告在一起,被害人有將鑰匙給被告,被告偶爾會去跟被害人一起住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34至235頁)相符,可見被告與被害人曾有同居關係,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曾有」同居關係的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當屬誤會。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2、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是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前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對被害人所犯之罪,是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的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的規定,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
1、本案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於案發後打電話給友人即證人 陳昱達 、吳羽襄(下均逕稱其名),然陳昱達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在當天20時48分許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向我表示他沒有辦法回頭了,我問他怎麼了,他沒有回應,但我大概猜到已經發生不好的事情,因為前幾天我有跟被告聊天,被告說他想要和被害人一起永遠留在這間房子裡,我覺得被告的意思是想要帶被害人一起走,就是殺害被害人後再自殺的意思,被告拜託我照顧他的媽媽,我問他還有什麼要交代的,因為我覺得被告也要自殺,被告表示很對不起媽媽,告訴我30分鐘後再報警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258號卷(下稱相字卷)第63頁反面】,吳羽襄則陳述略為:我是在當天晚上約21時許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當時在哭,請我幫他處理剩下的事情,當時我問被告在哪裡、何時準備要出國,因為被告當時計畫去中國工作,被告說他不去了,因為他要永遠待在這裡,跟被害人在一起,當時我聽到這句話,覺得被告可能對他自己跟被害人做不利的事情,所以我就立刻報警等語(見相字卷第63頁正、反面),可知被告事發後撥打電話與陳昱達、吳羽襄,並未主動告知自己的犯行,也沒有要求該二人將其犯行轉知偵查機關,僅是表達自己欲自殺的意願,而員警據報到場後,被告看到員警在場,突然將本案房屋的大門關上反鎖,拒絕員警入內等情,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字第9366號卷一第12-1頁至12-4頁反面),足認被告並無自願接受裁判的意思,是被告不符合自首的要件,堪以認定。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以右手勒住被害人頸部,再以左手將被害人頭部自後用力往前推,將導致被害人承受巨大痛苦而窒息死亡,且被告自承行兇時間約2至3分鐘等語(見偵字第9366號卷二第7頁反面),可見被告原可在任何時間中止自己的行為,以免鑄下大錯,然被告仍執意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殺意甚堅,手段殘忍,再參以被告的犯罪動機,僅是因不能接受與被害人分手的結果,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雖殺人罪的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較諸被告上開犯行所造成生命法益的侵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因此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量刑:
1、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而科刑過程不外乎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科刑事由之確認、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十款事項,即①犯罪之動機、目的,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③犯罪之手段,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⑩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至所謂「一切情狀」,則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在內。
2、論者有謂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各款,多屬抽象性提請注意之情狀,此等情狀對於科刑究竟有如何之意義,既無由從條文中窺知,實務亦乏例示,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即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為例,法定刑範圍從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至死刑,可裁量之範圍極廣,尤其在僅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之間,雖均得用以防禦無教化可能之人對社會的潛在危害,但刑法第57條並未提供可資法院在此二者間選擇之具體標準。根據國內學者之比較法研究成果,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人罪量刑考量因素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個概念為據,其中可責性概念包括預謀犯罪、手段惡性、被害人年齡、犯罪與被害人關係、武器的使用、弱勢被害人、殺害特定職業(如警察)、受雇殺人、重罪結合犯、犯罪時有兒童或老人在場、其他實質危害(家屬傷痛、社會影響)、殺人動機為貪念、被害者的責任、為隱藏其他犯罪、為政治目的而殺害政治人物、行為人判斷力減弱、行為人為青少年或老人、行為人不幸背景、行為人身心障礙、受被害人刺激、為保護他人而殺人等項,社會保障概念有犯罪前科、緩刑或假釋狀態等,犯後態度則包含認罪、犯後行為(滅證、毀壞屍體)、犯後悔悟等,其所考量之因素,均較我國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
3、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的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的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的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的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的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的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的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的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4、爰本諸上述量刑所應考量準則,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目的:綜觀全卷可知,被告殺害被害人的動機,是因為無法接受被害人要與其分手而與證人 蔡家榆 (下逕稱其名)交往的事實,雖然被告一再表示是因為被害人在交往期間與蔡家榆有不正當的情誼,認為遭到被害人欺騙,不希望被害人選擇蔡家榆,才會產生殺害被害人的想法等語(見偵字第9366號卷二第6至8頁、偵字第9366號卷一第17至18頁),然男女之間的感情,本就是你情我願的關係,也無法簡單以單一事件分辨在感情中孰對孰錯,當一方沒有繼續維繫感情的意願時,他方不僅不應該、事實上也無從勉強對方繼續維持該段關係,縱或被告主觀上認為是被害人對其不忠,也不足以合理化其傷害甚至殺害被害人的行為,因此,被告的犯罪動機與目的,完全沒有值得同情的地方。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雖於警詢時稱略為:當天我跟被害人不算有發生爭執,我看著整理的行李,很難過兩人間發生的事情,我問被害人能否留下來陪我,被害人拒絕我,被害人表示因為蔡家榆會生氣,我問她為什麼我抽菸、喝酒被害人不能接受,但是蔡家榆抽菸、喝酒被害人卻可以接受,…被害人回答我:「愛到卡慘死」等語,當時被害人態度有點輕浮,再加上先前發生的那些事情,當下我一個情緒上來就直接把她勒斃等語(見偵字第9366號卷二第7反面、12頁反面),可見被告在行兇前,僅是在跟被害人聊天,被害人並沒有做或說任何在客觀上會刺激他人情緒的話或事情,是此部分亦無足認可量處較低刑度的情狀。
(3)犯罪情節及手段:
A、被告警詢中自承略以:我在案發當天以前,曾經有想過要殺害被害人等語(見偵字第9366號卷二第8頁反面),而被告在其自己的手機內亦記載:「我又猶豫了…一念地獄,殺了 思菁 、蔡家榆,自殺,轟動全台灣,去地獄=解脫,這輩子就這樣結束不用辛苦了…」,有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可佐(偵字第9366號卷一第176頁反面),參以陳昱達於偵查中曾表示略為:被告有次聊天的時候,有說過希望可以跟被害人永遠留在本案房屋,我覺得被告的意思是想要帶被害人一起走等語(偵字第9366號卷二第13之1頁、相字卷第63頁反面),及被告與2名友人的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在110年2月17日曾傳訊給2名友人表示「下不了手」等文字,傳達想要殺害被害人的意思等節,有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字第9366號卷一第167正、反面、173至174頁反面),足見被告在案發前幾天,已經萌生要殺害被害人的念頭;輔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購買開山刀的原因,是想用刀來殺害自己,另外搜尋「開山刀」、「刀法」、「健身教練殺人」等詞彙,是因為當時我有殺害人的想法,所以不自覺搜尋等語(見偵字第9366號卷一第17頁),此有被告購買西瓜刀之蝦皮訂購紀錄手機截圖照片共3張及被告Youtube搜尋紀錄之手機截圖照片共1張可證(見偵字第9366號卷二第94至95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前不僅止於萌生殺害被害人的念頭,更已經預備將殺害被害人的念頭付諸實行,而搜尋殺害方法並購入刀具,顯見被告的殺害行為並非臨時起意。
B、被告徒手以右手勒住被害人頸部,再以左手將被害人頭部自後用力往前推,並持續約2至3分鐘為手段,將被害人殺害,已如前述,被告雖未使用工具,然被告自承略為:被害人當時有扭動掙扎,我知道她不想死,我就是一直跟她說「你先走,我等一下就跟上」等語(見偵字第9366號卷一第16頁),可見被告在行兇過程中,可以感受到被害人恐懼死亡的心情、身體所承受的巨大痛苦以及極力求生的意志,且被告在上開2至3分鐘的時間內,也處於隨時可以中止自己犯行的情狀,然被告卻仍執意勒斃被害人,而無一絲動搖,足徵被告殺意甚堅,手段殘忍。因此犯罪情節及手段均屬嚴重,應作為從重量刑的依據。
(4)品行及素行:
A、證人即被害人友人辛○(下逕稱其名)先於偵查中證稱略為:被害人曾經跟我說過被告騎車很快,被告感覺很急躁、沒有甚麼耐性等語(見偵字第9366號卷一第87頁),復於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與被害人剛在一起的時候,感覺對被害人蠻好的,但在一起之後不到兩、三個月,被害人都一直跟我說,被告在他們出遊或出去吃飯的時候,騎車或開車都會因為路況不好或速度問題,讓被害人有點恐懼,我認為被告跟被害人分手的原因,與蔡家榆無關,因為被告情緒控管一直都有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5、227頁),與證人即被害人友人 林柏安 於偵查中對被告形象的描繪之證述略為:我有見過被告,是在110年5至6月間,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一同進入店內排班,我看被告載被害人來,兩人一起進入店內,我覺得被告有點像流氓,被告當時很急躁等語(見偵字第9366號卷一第86至87頁)相符,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友人 林珍年 於偵查中亦證述略為:被害人在110年11月、12月間曾經向我提到被告因不耐停車場警衛管制車輛,因此跟停車場警衛互嗆,也多次提到被告開車很快、很危險等語(見偵字第9366號卷一第128頁),後衡諸證人及被害人胞姊丁○○(下逕稱其名)於偵查中證述略為:被告平常會擺放刀具、棍棒等物品在機車裡,說是要防身,讓被害人覺得很困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5頁),可見被害人友人均曾聽聞被害人形容被告個性急躁、耐性不佳、意氣用事等情事,足認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確實多有欠缺自我控管情緒能力而依賴以暴力解決問題的傾向。
B、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有多次傷害人的記錄,雖事後分別因該等案件的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一節,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81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1至22頁),然細查該等案件被告傷害他人的原因,均是因行車糾紛而動手傷害車禍相對人,可以看出被告對於不順其意的人,習慣以暴力解決問題,完全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量以被告本案因感情因素殺害被害人,更顯現出被告個人長期以來對於他人身體法益、生命法益的漠視。因此被告的素行及品性,亦應作為從重量刑的參考。
(5)智識程度及生活環境:被告自承具有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健身教練的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8頁),可見被告從小生活環境不差,是具有一般智識水平之人,且其案發前亦有正當工作,生活狀況應屬平順,參以被告於案發前曾多次向數名友人諮商感情問題,其友人亦皆願意給予精神上的支持及鼓勵等節,有陳昱達、吳羽襄於警詢、偵查中的證述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可證(見偵字第9366號卷一第167至168反面、第173反面至175頁、偵字第9366號卷二第13之1、15頁),足悉被告在生活上亦非處在孤立無援或無法獲得幫助的狀態,堪認被告所處境遇並沒有特別令人同情的地方。
(6)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A、被告與被害人交往後的感情互動:
a、丁○○於審理中證述略以:被害人從以前到現在都一直在照顧被告,被告就算沒有工作,也會去被害人的住家煩被害人,被害人上班回家也是要把東西準備好給被告,被害人有跟我說過被告沒有工作的時候都會在家裡,吃的東西也不自己弄,有時被害人上班很累回家還要準備東西給被告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1至222頁),與案發前被害人與被告對話紀錄顯示:「被害人問:你要吃肉乾嗎?我等等去買」、「被害人稱:上層有高湯跟火鍋料,要先拿下來退冰歐,還有肉」、「被害人問:那個高湯還在嗎?被告答:還在阿。被害人問:那下午我先去重慶路那邊回來再去買火鍋料」、「被害人問:要不要吃LadyM?我們對面那個貴貴的千層蛋糕?被告答:好啊,不要太多」、「被害人稱:我到家了,你早點準備好好休息,明天去見兒子,穿長得比較好,明天會蠻冷的」等互動相符,有被告與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照片編號1
7、18、101、113、114)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72、200、201、204頁),可見被害人與被告交往的互動過程,時常關心及照顧被告,可以推認其在與被告的這段感情中,被害人確實有用心經營。
b、然丁○○於偵查中證稱略為:被害人與前一個男朋友在一起時,感覺比與被告在一起時開心,被害人跟被告在一起後,比較常抱怨感情的事情,因此才想要慢慢淡掉這段感情等語(見偵字第9366號卷一第88頁),參以辛○於偵查中證述略以:被害人談論到被告的時候,基本上都是負面情緒比較多等語(見偵字第9366號卷一第88頁),復於審理中證述略為:被害人曾經跟我說車速過快這件事情已經造成她的恐懼,另外被告會因為一些小原因,就恐嚇被害人或私訊被害人的朋友,方式就是趁被害人睡覺的時候,拿被害人的手機偷看內容…被害人有時候會跟我說被告情緒很不穩定,不知道怎麼樣安撫被告,之所以我會認為被告有恐嚇被害人,是因為被害人會說被告會以「如果你不怎麼樣怎麼樣,我就怎麼樣怎麼樣」等語恐嚇被害人,但被害人沒有具體說恐嚇的內容,我當下感覺是被害人想要求助,只是被害人不敢實際說明具體情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7、229頁),可知被害人與被告交往的互動過程中,被告時常會對被害人施以壓力,讓被害人感到不安及害怕,也因此減低與被告繼續交往的意願。
B、案發前2個月被告與被害人的互動:
a、甲○○於審理中證述略以:我跟被害人是透過朋友認識,被害人朋友介紹她來跟我詢問工作相關的事情,後來被害人在110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詢問我與被告是否適合,後來被害人與被告就交往,被害人與我聯繫最為頻繁的時候是110年12月至111年1月之間,被害人開始講到與被告吵架的事情,大約是在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月20日左右,被害人第一次跟我說被告會推她的時間是110年12月12日,那時候被害人很害怕被告會再動手,因此我建議被害人先安撫被告,這樣比較安全,後續在111年1月20日被害人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我,那一天被害人哭得很慘,哭到需要哽咽、呼吸一下才能跟我說話,她說被告又動手了,她會怕,而且她想要跟被告分手,但是被告一直威脅她,說如果真的分手,被告要帶木炭去被害人的住所自殺,我勸被害人趕快離開被告,建議被害人請家人協助,但被害人說怕家人擔心,因此不知道該如何是好,那一通電話講了將近10多分鐘…被害人因為擔心被告發現,因此後續溝通就改以打電話給我,被害人也曾經轉述被告有買木炭的事情…被害人跟我說他們111年1月20日已經分手了,但被害人表示被告會去她工作的地點等被害人,被害人很害怕…從110年12月12日起,我們連繫很頻繁,被害人每次打給我一定都是在哭,哭的原因是他不知道該怎麼跟被告說,她害怕被告會動手,或是害怕被告會恐嚇她要自殺,後來因為被害人怕被告偷看她手機,所以被害人跟我溝通大部分是用電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1至2
32、234至235頁),且有甲○○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87至302頁),核與辛○於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害人大概從110年12月開始,會跟我說一些不好的事情,不只一次,但具體次數不記得了…我與被害人談話過程中有感覺到被害人是很恐懼的,因為被告有時候會去被害人上班的地方找被害人,一待就是一整天,因為那是一個門市,被害人也沒辦法即時求助,畢竟被告沒有做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9至230頁),所證述被告開始恐嚇被害人的時點及行為模式大致相符,足認上開證人所述均可採信。則被告從110年12月左右即案發前2個月開始,即會對被害人為言語及行為上的恐嚇,並且兩度對被害人動手,因而造成被害人恐懼等情,可以認定。
b、被告雖主張其之所以會選擇殺害被害人再自殺,是因為發現被害人對於感情不忠云云。然而,從被告與被害人的對話紀錄可以看到,被害人是在111年1月12日才與被告提分手,而被告是在111年1月20日才發現被害人曾經隱瞞自己而與蔡家榆出遊等情,有被告與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即照片編號5、7)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68、177頁),可見在此之前,依照被告主觀所得知的資訊,被害人並未做出任何對其不忠的事情,然而被告卻在110年12月中,即開始動手傷害被害人,並開始對被害人為監控及恐嚇行為,足認被害人與被告感情最主要的生變原因,並非是第三者所致,而是被告未能好好控管自己的情緒,導致被害人在歷經被告恐嚇及監控行為之後,對於被告產生的害怕情緒多於愛戀情緒使然。因此被害人就此結果的發生,並無任何可歸責的事由。
C、綜上,從被害人與被告間的交往關係,可以看出被害人在案發前所受的精神壓力極大,期間不只需要承受被告可能隨時動手的風險,為了安撫被告避免被告自殺,又不能輕易離開被告,然而被告卻未能體念被害人與其交往的過程中對其的照顧與關心而為本案犯行,此部分事實亦應作為從重量刑的依據。
(7)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本案犯行不僅剝奪被害人的年輕生命,奪去了被害人在生命中所有一切可能享受到的快樂與幸福,只留給被害人死前的痛苦與恐懼,同時亦造成告訴人己○○、庚○○(下合稱告訴人等,分別逕稱其名)無端蒙受家庭破裂的悲劇,其為人父母所承受的精神痛苦極其強烈,且無可彌補,堪認被告犯行造成的損害重大。
(8)犯罪後態度:被告犯後雖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也向告訴人等表達道歉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256頁),然其未能體念被害人與其交往的過程中對其的悉心照顧與關心,亦未能反省自己如同恐怖情人的交往模式,反而指摘是因為被害人對感情的不忠,才會讓其萌生殺害被害人再自殺的念頭,然而,二人間感情能順利延續的前提,在於雙方都能本於自己的意願及用心經營的基礎,在相互磨合的過程中,了解彼此的差異及自己的缺失,並透過不斷改正與相互配合來達到感情延續的目標,縱使被告在案發前因為受困於自己的恨意致無法跳脫情緒,因而鑄成大錯,然其在犯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實有充足的時間可以好好思考究竟在這段感情中,最終就感情失敗而應該負責任的人是誰,但被告卻仍執意認為被害人對於其犯行應背負責任,此種說法,可以看出被告並未真正對於自己行為感到悔悟,而被告實際上也未能得到告訴人等的諒解(見本院訴字卷第258至259頁),且被告於犯後經員警逮捕前,曾傳訊與友人希望友人能夠對蔡家榆不利,替其報仇等情,有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所附聊天紀錄1張可證(見偵字第9366號卷一第169頁反面),可見被告在殺害被害人之後,仍希望蔡家榆因此受到懲罰,在此情況下,無法認為被告有真誠悔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9)其他:本院另外審酌告訴人等希望本院從重量刑及告訴代理人求處無期徒刑的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258至261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無期徒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65頁),暨衡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之前為健身教練,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將被告與社會長久隔離,除可達社會防衛的目的,並可使被告面對往後的監禁歲月,藉由忍受對自由的渴望及良心的自責煎熬,悔悟反省所為,對自己所為罪行負責,以收懲儆之效。再者,矯正機關執行被告終身監禁,依刑法第77條第1項關於假釋要件的規定,需被告執行逾25年,並符合「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之要件,始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審查許可假釋,而法務部是以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以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綜合評斷,矯正機關及法務部屆時當以前述實施評估及鑑定的模式,審慎評斷被告再犯風險及是否符合得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的要件,以維社會安全,併予指明。
(四)宣告褫奪公權之說明:被告經宣告無期徒刑,應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沒收: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手機2支雖為被告所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字第9366號卷二第19至19之2、21頁),但並非直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與沒收要件不符,爰不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
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證據名稱出處1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昱達(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366號卷(下稱偵字第9366號卷)二第13至13之1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258號卷(下稱相字卷)第63至64頁2證人即被告友人吳羽襄(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第9366號卷二第14至15頁、相字卷第63至64頁3證人即被害人友人蔡家榆(下逕稱其名)在偵查中之供述偵字第9366號卷一第37至38頁4證人即被害人胞姊丁○○(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第9366號卷一第85至89頁、本院訴字卷第215至223頁5證人即被害人友人辛○(下逕稱其名)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第9366號卷一第85至89頁、本院訴字卷第224至229頁6證人即被害人友人林柏安(下逕稱其名)在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9366號卷一第127至129頁7證人即被害人友人 林美珠 (下逕稱其名)在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第9366號卷一第127至129頁8證人即被害人友人林珍年(下逕稱其名)在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第9366號卷一第127至129頁9證人即被害人友人甲○○(下逕稱其名)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字卷第230至236頁10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筆錄偵字第9366號卷一第12-1至12-4頁反面11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1年3月14日長庚院土字第1110350019號函偵字第9366號卷一第31頁12翻拍蔡家榆與被害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共85張偵字第9366號卷一第39至80頁13蔡家榆與被告messenger對話截圖共5張偵字第9366號卷一第79至80頁14被告與蔡家榆間之對話截圖照片1張偵字第9366號卷一第115頁15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偵字第9366號卷一第117頁16辛○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6張偵字第9366號卷一第118至121頁17林美珠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5張偵字第9366號卷一第132至136頁19林珍年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5張偵字第9366號卷一第140至154頁20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字第9366號卷一第161至181頁21板橋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偵字第9366號卷一第183至284頁22死亡相驗案件現場照片偵字第9366號卷二第28至55頁23被害人屍體相驗之照片共44張偵字第9366號卷二第57至58頁24被告與LINE暱稱「 博皓許 (府中)」之人手機對話截圖照片共11張偵字第9366號卷二第82反面至87頁25被告與LINE暱稱「 耿呆 」之人手機對話截圖照片共5張偵字第9366號卷二第88反面至90頁26被告與LINE暱稱「國勛(學生)」之人手機對話截圖照片共5張偵字第9366號卷二第90反面至92頁27被告蝦皮訂購紀錄之手機截圖照片共3張偵字第9366號卷二第90反面至92頁28被告Youtube搜尋紀錄之手機截圖照片共1張偵字第9366號卷二第95頁反面29新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時間:111/02/23,地點: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相字卷第52頁30新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時間:111/03/01,地點:新北市立殯儀館】相字卷第68頁31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54至59頁32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時間:111/02/23】、【時間:111/03/01】、【時間:111/05/24】共3份相字卷第60、72、86頁3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051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1相字258號,第76至83頁)相字卷第76至83頁34被告近一年之就診紀錄偵字第9366號卷一第35之1頁3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9366號卷二第19至19之2、21頁36被告之亞東醫院111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偵字第9366號卷二第20頁37被告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字第9366號卷二第22頁38被害人相驗案件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字第9366號卷二第26頁39被害人戊○○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第9366號卷二第27頁40被告與LINE暱稱「坤(學生)00-000000」之人手機對話截圖照片共2張偵字第9366號卷二第93頁41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8月4日健保北字第1111080859號函及所附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徤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徤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41頁42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營)111年8月18日長庚院土字第1110850069號函本院訴字卷第151頁43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53頁44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1年8月24日亞病歷字第1110824004號函本院訴字卷第157頁4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8月22日北市醫仁字第1113051271號函及所附之檢驗報告本院訴字卷第159至161頁46被告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訴字卷第167至208頁47甲○○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訴字卷第287至3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