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淑娟可預見將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成員於從事財產犯罪時,作為收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等不認識之他人,以其銀行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5年2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
2月28日17時3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致電予 黃冠傑 ,向其佯稱:先前交易付款之設定有誤云云,致使黃冠傑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35分許、18時45分許,依指示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全家超商以ATM轉帳新臺幣(以下同)29,985元2次至系爭帳戶內。嗣因黃冠傑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傑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陳淑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詳本院卷第28頁、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淑娟固不否認申辦系爭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放在小包包裡,再將小包包放在中型包包內,中型包包的拉鍊壞掉,小包包因而遺失,伊並未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並取得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加以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自稱在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105年12月16日一永康字第00158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詳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可憑。而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傑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並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上開款項乙節,業據證人黃冠傑於警詢時指述(詳警卷第34頁至第39頁)明確,復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附卷(詳警卷第54頁)可稽,且依被告之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所示,告訴人黃冠傑將款項轉帳入系爭帳戶後,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此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於詐財後即迅速自帳戶內領款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有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之用途、究於何時、地及如何不見等節,先於105年4月30日警詢時供述:伊於105年2月20日左右去臺南市○○區○○路1段之第一銀行查詢帳戶內之餘額時,有使用到第一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當時隨身攜帶之包包剛好拉鍊壞掉,伊回家時不知道第一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已經遺失,係事後去永康工業區工作,公司要轉薪水至第一銀行帳戶時,才發現帳戶遭警示,伊當時馬上打電話向第一銀行掛失,掛失完再至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備案等語(詳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另於105年10月25日偵訊時供稱:第一銀行帳戶申辦之目的係伊任職之 金連揚 公司匯入薪水之用,但因工作不適合,上班一天後就沒做了,金連揚公司也沒有發薪水,伊原本將提款卡、存摺放在包包,每天騎腳踏車上班,伊不記得何時不見,係在金連揚上班一天後,隔了1個月後,伊到昱慶印刷廠上班3、4個月才發現提款卡遺失,第一銀行帳戶內沒有錢,伊先打電話去銀行說要辦遺失,但當時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而無法辦理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9頁正反面);再於本院105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先供述:那時伊在上班,沒有發現第一銀行的存簿及密碼不見,是過幾天整理包包時發現不見了,第一銀行帳戶係伊到奇美電子公司上班時公司要求開立的,伊申請後就離職了,104年9月份伊至奇美電子上班,上了5天就離職,104年9月份到105年3月初這段時間,伊都在找工作,105年3月初伊至昱慶公司上班,昱慶公司通知伊已將薪水轉入台灣中小企銀,伊下班要去提領薪水時才發現無法提領,至銀行詢問,銀行才說第一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回家找包包,才發現第一銀行的存摺不見了等語(詳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其前後說詞不一,已有可疑。且被告之系爭帳戶並無任何掛失紀錄及被告至金連揚公司任職時並未申辦薪資帳戶,薪資係領用現金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5年10月28日一永康字第00
138號函及金連揚公司之說明書各1紙附卷(詳偵二卷第14頁、第21頁)可查,可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上情,均與事實不符。另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104年9月11日開戶至同月22日之帳戶存款餘額僅剩8元,此後至105年2月28日前之5個月期間,並無任何交易,此有前開交易明細表在卷(詳本院卷第19頁)可按,而被告復供稱其慣用之帳戶係彰化銀行,都使用彰化銀行之提款卡等語(詳本院卷第26頁),從而,被告隨身攜帶久未使用且幾無餘額之系爭銀行存簿、提款卡,不僅與常情相違,亦核與一般出售或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時,該帳戶餘額甚低或僅有零頭之情形相吻合。其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0000000,均係伊喜歡的數字,5566、
183分別係男子歌唱團體,伊將2個歌唱團體名稱組合起來,所以很好記等語(詳本院卷第26頁),其既能說明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設立之緣由,足見其並無遺忘之情形,被告實無特別將密碼抄寫於紙條上和提款卡置放於同一處所之必要。又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衡以本件告訴人黃冠傑將款項轉帳入被告系爭帳戶後,隨即遭領取,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黃冠傑詐騙時,確有把握系爭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系爭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由上所陳,足證本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收受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向告訴人黃冠傑詐騙財物後,以該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便於隱匿真實身分,掩飾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黃冠傑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復參酌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黃冠傑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周宛瑩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