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浩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浩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MOB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張浩宗與「 林伯愷 」(音同)為朋友關係,而「林伯愷」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假冒員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向宋金英佯稱:伊健保卡遭冒用,且該遭冒用之身分有參與某投資公司,該投資公司涉嫌犯罪,需將款項領出交與法院調查保管,若不配合將遭拘留云云,致宋金英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仁德區二行里清王宮前籃球場,接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於交款完畢後前往超商接收該詐騙集團成員傳真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又接續以上開相同詐欺手法撥打電話與宋金英,要求宋金英交付存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監管,而該集團成員「林伯愷」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某理髮店巧遇張浩宗,「林伯愷」因該集團無法派出其他車手前往向宋金英取款,遂邀約張浩宗參與該詐騙集團,前往指定地點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該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五千元報酬,惟「林伯愷」並未告知張浩宗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有使用偽造公文書施詐,張浩宗即同意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林伯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伯愷」交付白色MOB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與張浩宗,並告知張浩宗該集團成員會撥打該電話指示其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張浩宗即依該集團成員於電話中之指示,於同日晚間六時五十九分許,前往臺南市仁德區二行里清王宮廟前籃球場,欲向宋金英拿取詐騙款項四十萬元,惟因該集團成員撥打與宋金英所使用之門號,已遭實施通訊監察,員警已告知宋金英此為詐騙,宋金英遂配合員警以紙鈔大小之整疊白紙及其上擺放一張千元真鈔之包裹,前往臺南市仁德區二行里清王宮廟前籃球場,將該包裹交與張浩宗,張浩宗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員警並在張浩宗身上扣得該集團成員交付之白色MOBIA廠牌手機一支,以及張浩宗自身使用之蘋果廠牌手機一支,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宋金英於警詢之指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三份、取款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十二張。
(四)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份。
(五)扣案之MOBIA廠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支。
三、本件被告張浩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除部分集團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另有部分成員負責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另為避免於臨櫃、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贓款或直接向被害人取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亦有集團其他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收款工作(即「車手」工作),此外,尚有部分成員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分工方式精細,而被告張浩宗坦承係「林伯愷」邀約而參與本案,復供承於前往取款過程中,係由該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至扣案之MOBIA廠牌行動電話,指示其前往何處取款,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顯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即堪認定。另被告為本案取款行為時,被害人宋金英藉由員警之告知,已知悉其係遭詐騙,並依警方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紙鈔大小之整疊白紙及其上擺放一張千元真鈔之包裹交與被告,使警方得以當場逮捕該詐騙集團負責取款之車手,有本院詢問員警查獲經過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雖被害人宋金英交付之包裹內含一張一千元真鈔,然被害人交付之原因係為配合警方,並無真正交付之意思,且交付過程均在員警掌握中,被害人本次顯然並未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行為,實際交付財物。
(二)故核被告張浩宗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被害人於本次交付時係為配合警方辦案,並無真正交付之意思,業如前述,另被害人雖有交付同一詐欺集團附表所示三次款項,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既、未遂之不同,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與「林伯愷」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係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然被告否認其知悉該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施詐,而現今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者,亦有佯稱友人急需用錢、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網路購物設定付款錯誤等,不一而足,而詐騙集團組織及分工亦日趨細緻,被告於本案之參與行為係負責向被害人宋金英取款,其並非是親自對被害人宋金英實施詐術之人,其所為於整個詐騙取財犯罪過程中,係屬須暴露面孔及揭露姓名之參與方式,此部分恆屬詐欺取財犯罪中遭警查獲風險最高之行為,通常為參與該犯罪行為全部諸人中地位相對低階之人物,且因其等遭警查獲風險最高,通常對於實際犯罪細節等相關資訊亦知悉最少,如此始可確保其他不須露面及揭露姓名之較高階地位犯罪成員之安全,故依被告在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及本案所呈現之積極證據,顯難認其知悉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採取何種騙術,自不得逕以本案被害人宋金英客觀上遭受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實施詐術乙節事實,率爾推認被告主觀上必對詐騙集團實施詐術之方法有所預見或知悉。故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本院既認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該實施冒用公務員名義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具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犯意聯絡,自僅就其等行為有犯意聯絡之部分負責,故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未減縮,即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尚就讀復興美工夜間部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目前擔任超商店員工作,月收入約二萬六千元,家中尚有父母、一個妹妹、二個弟弟,工作所得需貼補家用之生活狀況;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二十歲,明知友人邀約之工作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為貪圖小利仍同意前往取款,所為實非足取,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扣案MOBIA廠牌行動電話及其內所0000000000號SIM卡,係共犯「林伯愷」交付作為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則上開集團成員交付之MOBIA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應屬於該集團成員,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通原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已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另其餘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一支,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係供其個人使用,與該詐騙集團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亦有參與該詐欺集團所為附表三次詐欺犯行,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宋金英因遭詐騙集團人員詐騙,因此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時間,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款項交與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一情,業據證人宋金英於警詢指述明確,其復於警詢證稱:「(警方出示取款車手照片〈張浩宗…〉是否就是今天晚上出面取款之人?)就是他沒錯;(據您說已交款三次,出面向你取款的是否都是同一人?)都是不同人,每一次都不同人」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反面)。而被害人對於其遭詐騙之情形,記憶應甚為深刻,且應會據實陳述並無刻意維護被告之理,是依證人宋金英之證述,每次前來向其取款之人均不同,自難認被告除前述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晚間取款行為外,尚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前來向被害人取款行為。此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附表三次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於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晚間之前即已取款完成,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參與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晚間該次詐欺取財行為,尚不足以認定被害人宋金英一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同年月三十日十時許遭詐騙一事,被告張浩宗均有前往參與擔任取款者,本院復查無其他足為不利被告認定基礎之積極證據,此部分被告罪嫌尚有未足,因此部分與前開本院判決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若構成犯罪時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欺取款時間│詐欺取款地點│詐欺金額(新臺幣)│取款車手(下列3次均為不同之人)│├──┼──────┼─────────┼─────────┼────────────────┤│1│105年9月26日│臺南市仁德區二行里│40萬元│不詳│││11時0分許│清王宮廟前籃球場│││├──┼──────┼─────────┼─────────┼────────────────┤│2│105年9月29日│臺南市仁德區二行里│48萬8千元│不詳│││12時0分許│清王宮廟前籃球場│││├──┼──────┼─────────┼─────────┼────────────────┤│3│105年9月30日│臺南市仁德區二行里│40萬元│不詳│││10時0分許│清王宮廟前籃球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