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嘉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高嘉宏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2月25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每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6萬元之代價(尚未取得款項),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昱廷 」之詐騙集團成員成年男子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吳侑庭 、 林麗 珠、 陳姿妤 、 葉倚瑄 共4人,致上開吳侑庭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高嘉宏前揭帳戶內。嗣因吳侑庭等4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吳侑庭、 林麗珠 、陳姿妤、葉倚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嘉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警三卷第1-4頁、偵三卷第3-4頁、本院卷第140頁-第144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47-4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侑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64-66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82-84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葉倚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00頁-第100頁反面)。
㈥告訴人陳姿妤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51頁)。
㈦告訴人吳侑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68頁)。
㈧告訴人林麗珠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87頁)。㈨告訴人葉倚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102頁)。
㈩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4月28日營清字第1050
021381號函及其檢附被告高嘉宏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5年2月9日至同年3月9日)(見警三卷第5-13頁)。
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5年03月29日一佳里字第00039號函
及其檢附被告高嘉宏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5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4日)(見警三卷第14-1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高嘉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每個月租金3萬元,合計6萬元之代價(尚未取得款項),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昱廷」之詐騙集團成員成年男子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吳侑庭、林麗珠、陳姿妤、葉倚瑄共4人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或存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金融帳戶,再利用被告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得逞,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高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正犯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吳侑庭、林麗珠、陳姿妤、葉倚瑄共4人之金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高嘉宏此次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至屬不該,其同時交付2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吳侑庭共4人,受騙金額合計14萬1,173元,金額非鉅,犯後迄今尚未與上揭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惟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認有悔意,且被告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高嘉宏以每個帳戶每個月租金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昱廷」之詐騙集團成員成年男子使用,合計6萬元,嗣其交付上開2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昱廷」之詐騙集團成員成年男子並未將6萬元交付被告,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顯見其犯罪尚未取得任何款項現金,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既無其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自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或存款時間│匯款或存款金額及││││││帳戶│├──┼────┼─────────┼───────────┼────────┤│1│吳侑庭│於105年2月29日16時│105年2月29日18時46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24分許,撥打電話給││高嘉宏上開華南銀││││吳侑庭,佯稱其先前││行帳戶內││││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機取│105年2月29日19時35分許│存款2萬9,985元至││││消云云,致吳侑庭陷││高嘉宏上開第一銀││││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行帳戶內││││匯款或存款至高嘉宏││││││之右列金融帳戶內。│││││││││├──┼────┼─────────┼───────────┼────────┤│2│林麗珠│於105年2月29日17時│105年2月29日19時53分許│匯款2萬9,998元至││││許,撥打電話給林麗││高嘉宏上開第一銀││││珠,佯稱其先前於網││行帳戶內││││路購物時,因賣家作││││││業疏失使銀行多扣款││││││,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林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高嘉宏之帳戶內。│││││││││├──┼────┼─────────┼───────────┼────────┤│3│陳姿妤│於105年2月29日19時│105年2月29日19時54分許│匯款2萬4,989元至││││5分許,撥打電話給││高嘉宏上開第一銀││││陳姿妤,佯稱其先前││行帳戶內││││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陳姿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高嘉宏之帳戶內。│││││││││├──┼────┼─────────┼───────────┼────────┤│4│葉倚瑄│於105年2月29日21時│105年2月29日22時11分許│匯款2萬6,212元至││││17分許,撥打電話給││高嘉宏上開第一銀││││葉倚瑄,佯稱其先前││行帳戶內││││於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遭││││││重複扣款,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葉││││││倚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高嘉宏之帳││││││戶內。│││││││││├──┴────┼─────────┴───────────┴────────┤│合計(新臺幣)│14萬1,1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