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清之母 陳寶鈿 向 邱阿水 承租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供陳世清與陳寶鈿居住使用,陳世清使用北側房間為其臥室。陳世清平日即有抽菸習慣,其本應注意抽菸後應確實將菸蒂熄滅,以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而依其智識經驗及現場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05年9月28日上午5時許前某時,在上址住處北側臥室抽菸後,疏未注意所遺留之菸蒂火源有無確實熄滅,即任意丟棄在臥室中段處桌子上之菸灰缸內,並於同日5時許至上址住處南側陳寶鈿之臥房睡覺,迨陳世清遺留於其臥房未熄滅之菸蒂,因蓄熱致引燃附近之可燃物品而起火燃燒,經延燒後,致燒燬現供陳世清、陳寶鈿等人住居使用之上開住宅及該住宅內其他物品(受損情形為:⑴南側臥室牆壁受煙燻黑,桌椅、彈簧床與衣櫃輕微碳化,屋頂橫樑受煙燻黑或碳化;⑵中段客廳之桌椅、冰箱與雜物受燒鏽蝕或碳化,廳內牆壁燻黑並有部分塗料燒失,廳內西邊牆壁燻黑,上半部水泥結構小範圍剝落,南邊牆壁桌椅與雜物受燒碳化,東邊牆壁堆放之雜物受燒碳化或燒熔,北邊木櫃、冰箱受燒碳化或鏽蝕,屋頂橫樑幾乎燒失或燒斷掉落地面;⑶北側臥室彈簧床、床箱與衣物嚴重碳化或燒失,牆壁水泥結構大範圍剝落,室內西、南、北等三邊牆壁之水泥結構受燒後上方尚為完整,下方燒損剝落、東邊牆壁之水泥結構燒損剝落,窗框、冷氣機受燒碳化或鏽蝕,衣櫃與衣物嚴重碳化或燒失)。嗣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灣裡分隊獲報後趕赴現場撲滅火勢,並由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4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母親陳寶鈿住居於上址及平日有抽菸習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亦未抽菸及棄置菸蒂,本件火災非伊所造成,本件實係因颱風天風雨交加,雨水潑灑在冷氣插座上,致電線走火引起云云。經查:
(一)上址建築物增建部分之廚房與雜物間輕微受到燻燒,爐火器具、桌椅與雜物大致完整,惟部分椅墊表面有碳化現象,反觀主體部分,客廳與2間臥室之彈簧床、冰箱與雜物等嚴重碳化、燒失或鏽蝕,顯示燃燒現象主要集中於主體部分,故研判火勢是由建築物主體往增建處延燒;主體南側臥室之牆壁受煙燻黑,塗料大致完整,屋頂橫樑尚為完整可辨識,中段客廳之牆壁受煙燻黑,上半部受燒泛白,屋頂橫樑幾乎燒失或燒斷掉落地面,顯示牆壁塗料、橫樑燬損情形係客廳較南側臥室嚴重,故研判火煙是由客廳往南側臥室蔓延;主體中段客廳之牆壁燻黑、泛白,水泥結構尚為完整,北側臥室之牆壁水泥結構受燒嚴重剝落,顯示客廳之牆壁水泥結構燬損情形明顯較北側臥室輕微,故研判火勢是由北側臥房往客廳延燒;主體北側臥室西北邊衣物受燒後西邊尚為完整,東邊嚴重燒失難以辨識,牆面呈現由東往西斜升火流燃燒痕跡,東側2具床箱受燒後東邊尚為完整且可支撐彈簧床,西邊嚴重燒失,顯示火流是由衣物以東、床箱以西之處往外蔓延,即最先起火區域位於臥室中段處附近;主體北側臥室南邊電視櫃之電視係往北邊傾落,木桌受燒後南邊尚為完整、北邊嚴重燒失,東側床箱側板之碳化、燒失現象由北往南漸為嚴重,顯示火流是由電視櫃與木桌以北、側板南邊之處往外蔓延,即最先起火區域位於臥室中段處附近;經勘查主體北側臥室,室內擺設與物品燒後呈現由中段處往四周蔓延之火流燃燒現象,故研判本案之起火處為「北側臥室中段處附近」;北側臥室中段處係有擺放茶桌、垃圾桶,該處亦發現衛生紙、衣服等可燃物,火種或熱源一旦接觸或掉落於前述物品,經過時間蓄積、醞釀即可能引起燃燒,並往周邊床箱、衣櫃等擺設蔓延,使得火勢迅速發展、擴大,綜合研判本案之起火處為「北側臥室中段處附近」,此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詳警卷第3頁)可參,足見上紙北側臥室中段處附近為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無訛。
(二)又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研判:⑴起火處並未發現易燃液體潑灑痕跡、盛裝容器或具自燃性之危險物、化學物品,經清理後,燃燒殘餘物亦未找到痕跡或物品,另外,該處發現燒損電風扇、電源線與延長線,經檢視後,延長線本體仍為完整可以辨識,該處電源線並無異常燒熔現象,且部分線路被覆尚為完整,由前述研判,本案因「外人入侵縱火」、「電氣因素」、「危險物或化學物品自燃」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⑵清理起火處時,燃燒殘餘物中發現一個垃圾桶嚴重燒熔僅剩底座,桶內殘留食物殘跡與衛生紙,持續進行清理,該處陸續找到菸灰缸、打火機與菸蒂殘跡,由前述研判,起火處係有抽菸、使用打火機之行為,故現場無法排除火種不慎遺留或掉落於可燃物之情形;⑶比對住戶陳世清筆錄所述:「屋內北側為我的臥室‧‧‧」、「我有抽菸習慣,菸蒂、菸灰棄置於菸灰缸,滿了以後就丟到垃圾桶‧‧‧」,顯示起火臥室之使用者確實抽菸、使用打火機之行為;⑷起火處確實有抽菸、使用打火機之行為,起火臥室使用者亦表示本身有抽菸習慣,故無法排除火種不慎遺留或掉落於現場之情形,再者,起火處係有發現塑膠袋、衣物、衛生紙等可燃物,火種一旦不慎遺留或掉落於前述物品,經過適當時間之蓄積、醞釀,即可能引起燃燒並延燒周邊擺設、傢俱,由前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是以「遺留火種-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前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詳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可按,復經證人即撰寫上開鑑定報告人員 黃欽賢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詳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綦詳,參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起火原因之判斷有何違誤處,酌以本件火災起火處之臥房為被告所使用,且被告確有抽菸之習慣,業經其供承在卷,亦經證人陳寶鈿證述無訛,足認因遺留菸蒂經蓄熱而起火燃燒,應為最具可能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甚明,是被告辯稱:
本件係電線走火云云,顯非可採。
(三)被告陳世清雖辯稱:火災發生當日並未抽菸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伊每天大約要抽5支香菸,抽菸地點係在上址北側臥房內,抽完之菸蒂會放在臥室中間桌上之菸灰缸內,等菸灰缸滿了,再倒進桌子下的垃圾桶(詳本院卷第13頁),復參酌上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研判,及證人黃欽賢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一般來說,因為遺留火種其實他的火源本身就是比較微小,它蓄積的時間還有蓄積多久會引起火災,其實它是有點需要視現場的情況而定,現場的環境會影響它發火,甚至起火的時間,這一部份可能數小時,甚至到十幾個小時,其實都是有可能的,要看現場的情況而定,可能三十幾分鐘到十幾個小時都有可能,因為這時就必須看第一個現場有多少的熱源,它的環境,如果它蓄熱的條件比較好,當然它起火的時間就會縮短,如果它的空氣比較流通,還是熱源比較小時,蓄積的時間就會比較延長」等語(詳本院卷第27頁反面),足認本件火災發生前某時間內被告確有於上開北側臥房內為抽菸之行為,經過蓄熱致引燃附近之可燃物品而起火燃燒,殆無疑義。
(四)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自係指該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查上址住宅及其內物品,因本件火災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害,已如前述,並有前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採證照片可按;而依上開現場採證照片所示,上址住宅之屋頂橫樑部分燒失或燒斷掉落地面、北側臥房牆壁水泥結構大範圍剝落,或內部已嚴重燒失、碳化,顯已喪失通常供人居住或使用之效用,另上開住宅內其他物品,或已受燒而變色變形,或因受熱毀壞而無法再為通常之使用,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均生燒燬之結果。又被告陳世清有抽菸之習慣,本應注意將菸蒂火種確實熄滅,避免蓄熱後引燃其他易燃物品,而造成起火燃燒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所產生之菸蒂確實熄滅,致因蓄熱造成起火延燒,其所為自難謂無過失可言;又上開火災事故,確係因遺留菸蒂經蓄熱而起火燃燒,已如前述,足見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陳世清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世清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世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引發本件火災,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其內物品,復於犯後否認犯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復審酌其母親 陳寶鈿業 與屋主邱阿水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