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14號聲請人 呂清原
簡少惠 呂駿宏 上1人法定代理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非訟代理人 林姿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呂清原、簡少惠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收養呂駿宏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呂清原(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簡少惠(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呂駿宏(被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99年12月21日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呂清原、簡少惠共同收養被收養人呂駿宏為養子。而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出生後開始照顧迄今已8年餘,彼此建立深厚感情,收養人亦有收養意願,爰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經核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不予認可之情形,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意出養,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
100年9月6日訊問筆錄)。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據覆略以:「㈠出養必要性:本案為 王精明 販嬰案中,因購買偽造之出生證明而遭緩起訴之案件。呂駿宏小弟弟之生母於未婚、未成年的情況下生子,家人為謀生母之長遠生涯發展而透過朋友介紹與 呂姓 夫婦結識,雙方協議由呂姓夫婦謊報親生;然於民國95年揭發王精明夫婦販嬰案後, 呂小弟 已指定由新北市市長監護,仍維持由收養人照顧之模式。考量孩子應於穩定之家庭照顧中繼續成長與受到關愛,並擁有實質之家庭及親子關係,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考量,評估有出養之必要性。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呂先生現年51歲,初見面予人沈默、稍嚴肅之感,接觸後則亦能侃侃而談且態度和善,目前任職於環保科技公司,同時兼任計程車司機。簡小姐與先生同齡,予人開朗、幽默、不拘小節之感,目前為家管兼營直銷工作。呂姓夫婦結褵18年餘,面對彼此截然不同的家庭背景,兩人能彼此理解、包容並找出相處之道,目前婚姻與權力關係平衡。經濟方面,夫妻總收入約有10萬元,尚能維持生活及小家庭之開銷,並能有小餘。其身世告知態度偏向坦承告知,已開始為孩子做預備並等待適當時機進行連結與告知,然因不免仍有擔心或膽怯之情,後續仍需社工不斷給予支持及建議。親職方面,兩人態度雖有些許落差,但仍能給予孩子適當的規範與彈性。㈢試養情形:被收養人呂小弟現齡8歲3個月大,即將升上小學三年級,甫出生即由呂姓夫婦接回照顧迄今,雙方關係早已實同親子,訪視時觀察呂小弟目前穩定就學及學習,生活與被照顧狀況也皆無虞,認同的雙親亦是呂姓夫婦。㈣綜合評估:呂姓夫婦因不孕,又得知呂小弟欲出養的訊息,基於生母及其家人不願身份曝光,方透過王精明之診所偽造出生證明並謊報親生,此案業經士林地方法院以偽造文書偵結,同時考量其情可憫而獲緩起訴處分,並更正孩子之身份由新北市政府監護。由於呂小弟自幼即由收養人扶養,生活狀況穩定,且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堅定,經濟狀況尚可,言談間也流露出疼惜與關愛之情,為了讓呂小弟能在穩定、熟悉且充滿關愛的環境中繼續成長,延續原有之親子關係,評估建議呂清原、簡少惠夫婦適合收養呂駿宏小弟弟。」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函附之個案摘要表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建議報告,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不詳,顯無法負起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應有出養必要性。又收養人已照顧被收養人8年餘,確能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的成長環境及穩定的家庭關係,並有強烈之收養意願,彼此間亦已建立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整體試養情形良好,並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呂駿宏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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