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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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78號上訴人 白芷妮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被上訴人偉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士小字第9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陳稱: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口頭同意被上訴人所設計平面設計圖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不停變更,有諸多版本,並有重大差異,足徵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說詞係臨訟杜撰。而證人 徐炯信 並未親眼聽聞上訴人同意該平面設計圖,且上訴人從未於99年6月14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與證人徐炯信討論水電等配置圖,證人徐炯信曾為被上訴人之受雇人,與被上訴人關係匪淺,證詞實有偏頗,不足採信。又證人 王藝璇 並未親眼聽聞上訴人同意該平面設計圖,亦未與上訴人確定該平面設計圖是否已完成,僅係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交付其該平面設計圖,逕依其主觀之臆測認定該平面設計圖已經上訴人同意完成,而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商業往來之利害關係,其證詞亦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然原審判決竟以前開證人之不實證詞,認定上訴人未反對被上訴人所提平面設計圖之意思,而推論有默示之同意,已嫌速斷,實為誤用法令云云。核其所述,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之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劉逸成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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