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240號
原 告 李昆縱
被 告 李宗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
費。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不動產如下:
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原告應有部分為2/
3)
㈡上述㈠同段1236建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原告應有部分2/3)
㈢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2樓)(原告應有部分1/2)。
二、就上述㈠、㈡之不動產,按原告可得利益即應有部分2/3計
算其價額共計2,932,067元【(土地:110年1月公告土地
現值每平方公尺46,000元×84平方公尺=3,864,000元;建物
:課稅現值534,100元);(534,100元+3,864,000元)×
2/3≒2,932,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上述㈢部分,
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價值為295,700元×1/2=147,850
元。因此,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79,917元(2,932,
067元+147,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9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