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歐陽嘉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
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0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後更名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一次撥
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約定
適用特惠利率9.99%,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
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詎被告至94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80,428元本息未為清償(滯納金及提前還
款手續費捨棄不請求,卷第73頁筆錄),其後渣打銀行將其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
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經濟部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為證(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