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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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元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06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元隆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元隆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行駛至南向49.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宋欣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鼻血、鼻樑及左顏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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