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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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告 王心芯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被告 陳翔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58/100000)及坐落其上之同段421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30,97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間共同投資經營翔心獸醫院,因原告本身有
投資房地產,基於個人稅務考量,以及翔心獸醫院未來添購醫療設備而有貸款需求,而被告為翔心獸醫院院長,名下有不動產,會較容易通過銀行貸款審核等原因,兩造乃於000年0月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兩造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58/100000)及坐落其上之同段421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但仍由原告保有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並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實為借名登記關係,除有兩造間之111年2月7
日借名登記契約書可證外,系爭房地於移轉前後均為原告所使用、所有權狀亦由原告所持有,而系爭房地之貸款、社區管理費亦均由原告負責繳納。甚且,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提及「房子機車,不是我的,我不在乎妳怎麼處理,我只要我的而已」等語。
㈢嗣兩造投資理念不合,原告已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詎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倘本院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兩造就系爭房地亦存有買賣關係,被告亦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23萬元(即買賣價金總計2900萬元,扣除向永豐商業銀行貸款之1877萬元,被告尚有1023萬元未付),備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萬元本息。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為真實,並無原告所指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係以現金交付系爭房地買賣之頭期款,房貸則係以兩造合夥經營之翔心獸醫院收入繳納。至原告所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則係原告訛稱可為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被告誤以為該文書係買賣委託契約始在其上簽名。至兩造對話中被告提及「房子機車,不是我的」等語,係指原告所有、坐落在桃園之另一房地,與系爭房地無涉。
㈡實則,兩造交往之初,被告正與前妻進行離婚訴訟,被告遂
將現金、存款及車子交由原告保管,原告為擔保將來會依約返還上開保管物,始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被告於籌措買賣頭期款、申辦房屋貸款後,原告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為讓與擔保關係。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
,將原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但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乙節,業據提出兩造間之111年2月7日借名登記契約書、兩造LINE對話截圖、系爭房地貸款繳納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6、43至45頁)。觀諸前引借名登記契約書業已載明:「茲為座落標的(即系爭房地及新北市○○區○○路000號)原係甲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向第三人購買,因故與乙方(即本件被告,下同)協議,將前開標的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今經甲、乙雙方協議,乙方成為甲方所有前開標的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為避免將來發生糾紛,特訂立本協議書,協議內容如下:㈠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移轉或設定負擔該土地。…㈡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協議,…㈣於借名登記期間,如因該土地及建物未依法令規定之使用,使得受託人遭受民刑事責任或罰款情事,概由甲方負責,受託人因此發生之損害得向甲方求償。…」(見本院卷第21頁),佐以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房地貸款係由原告存匯款項至扣款帳戶按月扣繳之情(見本院卷第25至35、75頁),再參酌被告曾於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提及:「(原告:我說過,就算再辛苦,有你在一天,我不會賣那房子,但你不回家。我真的不知道我在等什麼、為什麼人?)房子機車,不是我的,我不在乎妳怎麼處理,我只要我的而已」、「(原告:我恨你,不要把我說跟他們一樣,沒有一個是把房子放你名下。無情的人。你才跟他們一樣。)我不需要房子,還我錢和車子就是了,我不需要房子。(原告:不要這樣說我,是你毀了一切。)那還我啊。(原告:那房子還我。)可以啊,一手交錢一手交房子,叫代書和律師啊」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應可採信。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誤以為兩造間之111年2月7日借名登記契約書
為買賣委託契約,且原告存匯款項至扣款帳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資金來源為翔心獸醫院之營業收入,而前引LINE對話中所提及之房地則係原告另一桃園房地云云(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惟查:
⒈被告係00年00月生,獸醫專科畢業,且自77年畢業後迄至1
11年12月均為執業獸醫師,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其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5、105頁);又被告於111年2月7日簽立前引借名登記契約書前,曾有委託仲介出賣房地、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相關醫療設備並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等經驗(見本院卷第75、79至85頁),更曾於101年5月14日與原告就車號000-0000號汽車簽訂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告乃係智識成熟且社會經驗豐富之人,知悉並親身體驗買賣、委託銷售、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內涵,應無誤認111年2月7日借名登記契約書為買賣委託契約之可能。
⒉而被告所指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資金來源,為翔心獸
醫院之營業收入乙節,縱認屬實,然被告既已自承原告為翔心獸醫院之出資者(見本院卷第75頁),復未舉證原告無權收取、處分翔心獸醫院之營業收入,則原告主張由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即無可議之處。至被告辯稱前引LINE對話中所提及者與系爭房地無涉乙節,又據其解釋稱:該對話是講桃園的房子,我不知道地址,我也沒去過,房子是原告的,原告說要賣房子來買店面,所以我回她妳賣妳的房子,錢跟我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其所辯核與該對話內容(如:原告提及:「我說過,就算再辛苦,有你在一天我不會賣那房子,但你不回家…」、「不要把我說跟他們一樣,沒有一個是把房子放你名下」、「那房子還我」等語;被告提及:「我不需要房子,還我錢和車子就是了」、「一手交錢一手交房子」等語)不符,亦難採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伊有實際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系爭房地係原告為擔保其債務之讓與擔保云云。惟查:
⒈所謂讓與擔保,乃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而使擔保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將標的物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3年度台上字第855號裁判意旨參照)。因之,買賣與讓與擔保實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至多於我國目前地政實務上,以讓與擔保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因當事人間無買賣之法效意思,而隱藏有為擔保債務之清償,登記原因之買賣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讓與擔保之隱藏行為仍屬有效。
⒉被告雖提出其現金提領紀錄、匯款予原告之匯款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5頁),然其執上開金錢往來一方面辯稱係繳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即履行買賣關係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一方面辯稱係交付原告保管(即原告對被告負有返還寄託物義務),非但語焉不詳,性質亦難併存,已難採信。況且,被告前開現金提領金額為397萬元、匯款金額為200萬元,亦與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簽約款895萬元、完稅款128萬元之數不符(見本院卷第19頁),即難信其辯稱確有實際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乙節為真。
⒊至被告再提出其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契約
書(買賣標的為動物醫療之相關設備,於茲不贅)、其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還款明細、兩造就車號000-0000號汽車所簽訂之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及過戶證明、原告傳訊被告提及:「我會把房子賣掉,你要的300跟車,都可以還你,不要這樣再說我,我也不是會罷你錢的人,房子過你名下不是要借用你貸款,你要多少利息也寫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3、107至121頁),併同前開現金提領、匯款紀錄,為其所辯讓與擔保關係之論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舉證縱令為真,至多僅能認定原告對被告負有返還寄託物或其他金錢債務,因尚乏兩造達成讓與擔保合意之具體事證,尚不能證明兩造有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原告債務清償之擔保。
㈤原告就兩造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業已舉證以實其說
,而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動搖本院前開已形成之心證。是以,原告主張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後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其先位請求部分,尚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既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而准許原告先位請求,即無庸審酌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請求權以及備位請求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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