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暫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189號聲請人 謝春慧
謝慧慧 共同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相對人 謝淑慧 關係人 蕭碧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80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80號改定監護人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應將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蕭碧玉攜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1居住,並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月份,至上址照顧關係人蕭碧玉。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為關係人蕭碧玉之女兒,關係人於民國110年間罹患失智症,於111年間經鑑定已達中度失智症,是聲請人謝春慧及相對人謝淑慧,於111年9、10月間曾分別向本院聲請宣告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27號、111年度監宣字第456號民事裁定,宣告關係人蕭碧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謝淑慧、謝慧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謝春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相對人謝淑慧竟濫用其監護人職權,於未經告知謝春慧及謝慧慧情況下,擅自將關係人攜離其原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1,而改居他處,致聲請人謝春慧、謝慧慧無法探視、照顧關係人。再者,關係人患有其他慢性疾病,應定期回診,然相對人卻未能帶關係人回診,此舉已有礙關係人之健康。是聲請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之必要。
二、經查,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裁定宣告蕭碧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本件相對人謝淑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本件聲請人謝慧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監護人謝淑慧、謝慧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碧玉之利益,均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碧玉提起訴訟,不需得其他監護人同意。另指定本件聲請人謝春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開裁定並已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27、45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改定監護人事件,已繫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80號事件,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堪認屬實。而據前案資料所示,關係人於受監護宣告時,其固定居所即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1,並無他處,又原裁定既選定謝淑慧及謝慧慧為受監護宣告人蕭碧玉之共同監護人,其理由即謝淑慧及謝慧慧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三女,且均居住於北部,均可定期返家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另謝慧慧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緒及身體狀況均熟悉,與受監護宣告人之互動關係良好,故選任謝淑慧及謝慧慧為共同監護人。
三、聲請人主張於000年0月間,兩造即為受監護宣告人聘請外籍看護,兩造仍同時定期輪流返家照顧陪伴受監護宣告人,於本件聲請主張謝淑慧未告知謝慧慧及謝春慧情況下,即擅自將受監護人帶離其所熟悉之住所,且未能帶同受監護宣告人持續回診就醫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調查程序中陳述甚明,且經本院調取受監護宣告人於亞東紀念醫院之病例紀錄,可見受監護宣告人於112年6月7日後,有腎臟內科、心血管內科、一般外科、神經醫學部之就診資料,而最近一次看診紀錄為112年9月15日於就診,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1月8日函暨診療紀錄1份可稽,是可認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罹患多種慢性疾病,須定期回診之情為實在。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到庭,就上情表示意見,然經合法送達後,相對人並未到庭陳述意見,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擅自將受監護宣告人攜離其熟悉之住所,使本件聲請人無法探視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且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就醫情形不明等情,應堪認定。
四、綜上,考量受監護宣告人患有失智症,且罹患其他慢性疾病,而兩造均為受監護宣告人至親,倘由兩造輪流按月照顧陪伴,當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沛晴附表:姓名謝慧慧輪值月份1月4月7月10月謝春慧2月5月8月11月謝淑慧3月6月9月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