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碧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碧幸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碧幸與自稱「起頭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共同經營「今彩539」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簽賭。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今彩539之5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39號3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台灣彩券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每下注1組號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300元、3星(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贏得7萬多元、4星(簽中4個號碼)每注可贏得不詳彩金;如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金則歸「起頭人」所有,而吳碧幸即負責將賭客獲取彩金,從「起頭人」處轉交給賭客,依賭客簽注金額,單支下注每注可抽頭5元之抽頭金,以車下注則可得150元抽頭金。嗣於113年5月9日19時45分許,為警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巷0號居處內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碧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起頭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13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9日19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而藉此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總共獲利為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靚蓉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