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2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2421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非訟代理人 施良勳 債務人 邱鴻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緣相對人邱鴻添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50,000元。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7,120元,及自民國0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定事項第十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卡、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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