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185號聲請人 謝慧雅 相對人 林九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二兒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佘佩靜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已會同佘佩靜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在案,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18號准予備查在案。因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 林先 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嗣聲請人已代理甲○○與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為甲○○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許可為相對人分割遺產,由相對人繼承附表所示編號2之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佘佩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已會同佘佩靜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18號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考。
㈡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林先於112年2月22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嗣聲請人已代理甲○○與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則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為證,而本院審酌 林先之 繼承人為其配偶即相對人甲○○、次子 林換然 、三子 林明慶 、四子 林清煌 、長女 林素櫻 、次女 林秀珍 等6人,是相對人之應繼分為6分之1,而本件被繼承人林先之遺產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為20,281,230元,是相對人應分得之遺產價額至少為3,380,205元【計算式:20,281,230元×1/6=3,380,205元】,惟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陳遺產分割方法觀之,相對人僅分得附表所示編號2之不動產,而該不動產依上開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為978,360元,顯然低於相對人按原應繼分可得分配之價值,故形式上已難認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淑怡附表:被繼承人林先之遺產範圍編號財產項目持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新臺幣)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16,111,2202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全978,3603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102,2004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全87,9005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全83,5006臺灣銀行新莊分行338,4627中華郵政新莊中港郵局2,077,9638新北市新莊區農會瓊林分部00000000000000500,0009新北市新莊區農會瓊林分部000000000000001,53710悠遊卡88總計20,281,23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