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仁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仁義共同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8、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遊戲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仁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許仁義於民國104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小巷弄內之某遊戲道具槍店,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之人購買道具槍1把(未扣案)、金屬彈頭1顆、底火1包、鑽頭1支等物,該道具槍並附贈1支內有阻鐵之槍管。詎許仁義竟與其身分不詳之友人(綽號「空鏘」)共同基於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於購入上開物品約一週後,同意並交付該槍管給「空鏘」,允由「空鏘」開通槍管,「空鏘」即以上開鑽頭開通該槍管,開通後再將槍管連同鑽頭一併歸還許仁義,而以此方式共同製造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二)許仁義於105年7月5日凌晨1時40分許,先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臉書與 黃勉儒 聯絡,邀黃勉儒至其位於臺中市○○區鎮○街○○○號2樓租屋處樓下碰面。黃勉儒抵達後,即向許仁義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許仁義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無證據證明許仁義已經取得3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予黃勉儒。
(三)許仁義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6日下午,先以臉書與黃勉儒聯絡後,黃勉儒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抵達後,許仁義即坐上黃勉儒所駕駛之車輛,黃勉儒乃向許仁義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元,許仁義遂在黃勉儒車上,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勉儒。許仁義交付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勉儒後,黃勉儒尚未付款,2人隨即一起駕車前往購買水煙壺吸食器。迄至同日下午3時許,2人駕車返回至許仁義上開住處樓下,黃勉儒向許仁義表示欲以「星城online」遊戲幣21萬元(相當於1500元之現金)支付購買毒品之價金,許仁義同意後,即承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將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倒給黃勉儒,補足共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之量給黃勉儒,黃勉儒即移轉遊戲幣21萬元予許仁義。
二、嗣於105年7月6日下午4時5分許,警員持搜索票至許仁義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適發現許仁義自黃勉儒前開自小客車下車,經黃勉儒同意後,當場在車上扣得黃勉儒向許仁義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重0.5公克、
0.6公克)等物。另經警至許仁義之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許仁義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 許仁義固坦 認其於104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小巷弄內之某遊戲道具槍店,購買上開道具槍、金屬彈頭、底火、鑽頭等物,該道具槍並附贈1支內有阻鐵之槍管。且其於購入上開物品約一週後,將該槍管交由「空鏘」開通,「空鏘」即以上開鑽頭開通該槍管,開通後再將槍管連同鑽頭一併歸還被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之犯行,辯稱:槍管不是伊開通的,槍管也不是伊的,伊認為伊沒有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自警詢即否認自行開通槍管,此部分起訴事實與被告之答辯歧異,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鑽頭開通槍管,又被告是否同意「空鏘」開通槍管,僅有被告單一供述,並無「空鏘」到案供述以資補強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於104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小巷弄內之某遊戲道具槍店,購買上開道具槍、金屬彈頭、底火、鑽頭等物,該道具槍並附贈1支內有阻鐵之槍管。
且其於購入上開物品約一週後,將該槍管交由「空鏘」開通,「空鏘」即以上開鑽頭開通該槍管,開通後再將槍管連同鑽頭一併歸還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及反面、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及反面、第90頁及反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105年7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5年8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058號函、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6日刑鑑字第1058009366號函、內政部106年4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04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1848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29、33至44、46至50、79至80、94、99、10
2頁,本院卷第64至65、70、76頁),此外,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4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小巷弄內之某遊戲道具槍店,購買上開道具槍、金屬彈頭、底火、鑽頭等物,該道具槍並附贈1支內有阻鐵之槍管,鑽頭是拿來開通槍管的,是「空鏘」帶伊去店裡買上述物品,買回來約一週後,「空鏘」問伊要不要把槍管開通,伊同意後「空鏘」就幫伊把槍管拿去開通,約105年1月份把槍管歸還給伊,順便把開通槍管的鑽頭一起給伊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槍管是伊朋友「空鏘」開通的,開通後再將槍管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及反面);其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槍管是「空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業自承同意案外人「空鏘」開通該槍管,並進而交付槍管給「空鏘」開通乙節,而被告於警詢時更詳細陳明於何時、如何經由「空鏘」帶同前往購買道具槍、金屬彈頭、底火、鑽頭等物,「空鏘」事後於何時詢問其要不要開通槍管,開通後如何歸還槍管等細節經過,苟非有其事,被告何以能如此詳細陳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警詢中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佐證被告上開警詢中自白應為實在。被告坦承其經由案外人「空鏘」帶同前往購買上開道具槍、金屬彈頭、底火、鑽頭等物,其中鑽頭是要用來開通槍管使用,案外人「空鏘」即以鑽頭開通槍管等節,其等2人顯係以上開方式共同製造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甚明。被告雖嗣改辯稱「空鏘」問伊要不要開通槍管,伊說不知道,「空鏘」就自己拿去開通,槍管是「空鏘」的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其警詢中供述已有歧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且,若槍管為「空鏘」所有,「空鏘」要將該槍管開通又何以需事先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更遑論被告供陳「空鏘」將槍管開通後,連同鑽頭一併還給伊等語如上,復以,該已經開通之槍管及鑽頭,均在被告居所查獲,益徵該槍管及鑽頭均為被告所有者無誤。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扣案之槍管1支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槍管1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乙節,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6451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9頁及反面)存卷可參;而該扣案槍管,為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情,亦有內政部10
5年8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058號函覆略以:「送鑑槍管1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前揭物品,認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4頁),故扣案之槍管1支確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第26頁反面至27頁,本院第57頁及反面、第90頁);核與證人黃勉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57至59、63至6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黃勉儒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黃勉儒進行遊戲點數交易之相關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查獲黃勉儒涉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29、33至44、46至50、68至75、99、10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查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因被告未能陳明其原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且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勉儒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且不論是前之肅清煙毒條例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均設極重刑罰之明文,被告與證人黃勉儒僅係普通朋友,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衡情當無甘冒重典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一再與其等相約前往交付毒品之理,堪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之營利意圖,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
二、罪名: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共犯關係:被告與綽號「空鏘」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被告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持有該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其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犯罪事實,已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如前述(見偵卷第12頁、第26頁反面至27頁,本院第57頁及反面、第90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犯行,既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毒品的上手在新竹,都叫伊星期日去那邊找他,伊沒有上手的聯絡方式,沒有LINE或手機,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是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經本院函查結果,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或上手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3日中檢宏履
105偵17769字第11727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於本案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經本院函查結果,本案亦未因被告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枝來源及去向,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事件之發生,此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3日中檢宏履105偵17
769字第11727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於本案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之情形,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說明。
(四)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茲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衡以其所販賣之次數雖僅2次,然其販賣予證人黃勉儒,販賣金額分別為300元、1500元,考量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大犯罪,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且本院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已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如上,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是皆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再衡諸非法製造、販賣或運輸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均屬刑責甚重之罪行,近年來政府藉由傳媒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大眾所周知,被告於本案犯罪終了時,為20多歲之成年人人,其亦自稱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從事建築業之工作經歷,被告顯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竟不知守法自持,非法製造本案扣案槍管,對社會秩序及治安有一定之潛在性危害,且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本係基於所製造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是並無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部分,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產生潛在危險,且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從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非但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更加深對社會之危害,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販賣毒品獲利,其犯罪動機、目的更屬可議,又被告對其所犯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矢口否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坦承犯行,其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業,收入不穩定,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列)。
七、沒收之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1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至其餘沒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原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規定,則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均亦予刪除,而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據此: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支,核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鑽頭,為被告及「空鏘」持之用以開通本案槍管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彈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且非屬子彈之完整結構,與殺傷力無涉乙節,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1848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底火1包,未列入公告知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6年4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04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以上之物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附表一編號5至7、10、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自己施用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上開扣案物品均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均不諭知沒收。
(五)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毒品予證人黃勉儒所使用之工具,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所有用來與證人黃勉儒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90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六)犯罪所得之沒收: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價金300元,證人黃勉儒雖證稱已經交給被告等語,然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0頁),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收取300元,尚非無疑,僅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尚未收取此300元價金。又被告供稱:黃勉儒有給伊21萬元相當於新臺幣1500元之遊戲幣,是本案第2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實際收取之21萬元遊戲幣,係其此部分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奕勛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槍管│支│1│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2│彈頭│顆│1│非制式彈頭(非制式金屬彈││││││頭)│││││││├──┼──────┼──┼───┼────────────┤│3│開通槍管之鑽│支│1││││頭││││├──┼──────┼──┼───┼────────────┤│4│底火│包│1││├──┼──────┼──┼───┼────────────┤│5│愷他命│包│1│一、│││(0.1665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5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方法: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0.166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1647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二、與本案無關│├──┼──────┼──┼───┼────────────┤│6│施用K他命之K│個│1│與本案無關│││盤││││├──┼──────┼──┼───┼────────────┤│7│施用安非他命│組│3│與本案無關│││吸食器││││├──┼──────┼──┼───┼────────────┤│8│電子磅秤│台│1││├──┼──────┼──┼───┼────────────┤│9│分裝袋│包│1││├──┼──────┼──┼───┼────────────┤│10│甲基安非他命│包│9│一、│││(12.5406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克)│││書(105年7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方法: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體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12.5406公克(││││││重)││││││驗餘數量:12.4885公克(││││││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2.5406公克,純││││││85.2%,純質淨重10.6846││││││公克││││││二、與本案無關│├──┼──────┼──┼───┼────────────┤│11│電子產品│支│1│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LG白色手機││││││││││├──┼──────┼──┼───┼────────────┤│12│毒品器具│組│2│與本案無關│││(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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