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關於「105年5月2日5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06年5月2日5時許」。
㈡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
㈢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時辯稱伊不記得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及忘記最近96小時內有無施用毒品云云,尚不足採」。
㈣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建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295號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6月26日至105年12月25日,嗣因未依指示時間接受戒癮醫療,經撤銷緩起訴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207號被告吳建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
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6月26日起至105年12月25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8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第5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10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吳建聰 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發佈通緝在案,其於105年5月2日5時許,行經新北○○○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並當場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建聰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張啟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