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龍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侯龍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龍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 鄒文南 經調解成立,據被害人表示宥恕其行為,有本院106年9月12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犯罪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B暱稱「 莊俊鴻 」之人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656號被告侯龍全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龍全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和郵局帳戶)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俊鴻」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侯龍全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27日18時許致電鄒文南,佯裝為鄒文南之友人向鄒文南借款,致鄒文南陷於錯誤,應允借款,並於翌
(28)日13時36分許,匯款7萬元至侯龍全上開帳戶內,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龍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鄒文南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前揭中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上開中和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所得之代價5,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鄧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