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附第十一期至第三十期息票)共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三九三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該請求所為假扣押之可能損害,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券四張(附第十一期至第三十期息票)共四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七四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因遷移不明,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九0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三九三九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撤聲字第二六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九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三九三九號暨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二七號卷、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七四號、八十九年度撤聲字第二六六號卷、及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九零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紀凱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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