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6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曾於民國92年2月1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5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4年1月6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12月28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99年1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飲酒後就寢,於同日3時許起床,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168-GV號)自用小客車欲至花蓮縣,於同日5時許,行經宜蘭縣某處,又至某檳榔攤購買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用後,於同日4、5時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繼續前往花蓮。嗣於當日7時7分許,途經宜蘭縣蘇澳鎮臺九線134公里600公尺處時,其駕駛能力因喝酒降低,為警查獲,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98年12月28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3次,不知惕勵,且屬累犯,竟再犯本罪,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其於飲酒後猶執意駕車上路,非但危及自身安全,且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惟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自99年3月6日起主動至醫院住院治療,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6頁),現則在該院日間病房接受治療中,亦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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