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39號聲請人甲○○○
1號(指定送達代收人 張豐守 律師相對人新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四九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57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免為假扣押,並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對聲請人前揭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足參,本件相對人既已敗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