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9年1月13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晚上10時15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培英路口處,因「排氣管變更原規格設備」(排氣管擅自增減)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責令改正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方以機車排氣管上方多1個管子(下稱系爭管子),舉發本件違規,但該管子是接往化油器處,以調節油汽比例之用,並非排氣管,亦未排放廢氣,爰為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前項第1款至第4款並應責令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98年12月10日晚上10時15分許,騎駛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培英路口處為警攔停,警方以系爭機車排氣管變更原規格設備為由開單告發之事實,惟陳稱:系爭管子是接往化油器處,以調節油汽比例之用,並非排氣管,亦未排放廢氣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檢驗員乙○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當時對系爭機車施行臨時檢驗之結果,應是不符合規定,因為當初伊從電腦拉出該輛機車的原廠設備來比對結果,發現系爭機車排氣管與原廠設備不符,系爭機車的排氣管設備多1根。當時伊也沒有辦法判定系爭管子是不是排氣管,所以仍然維持原來的舉發單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依該等證詞可知,系爭機車之原有排氣管設備上方確實有增設1根系爭管子,然證人乙○○並無法認定系爭是否即為排氣管。是原處分機關以「排氣管變更原規格設備」(排氣管擅自增減)為由,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裁處罰鍰900元,並責令改正,是否依法有據,尚非無疑。㈡況且,證人即裝設系爭管子之機車行老闆丙○○於本院調查
時證稱:當初廠商說系爭管子裝上去,機車比較省油,是引擎的透氣管,是跟空氣濾靜器相通,所以排出來的空氣濾靜器過濾過的空氣,系爭管子只是透氣,排出來的空氣不會熱。一般的機車,是空氣濾靜器過濾後由化油器進去,再與汽油混合後燃燒使用,減少廢氣污染,到最後燃燒使用後的廢氣是從排氣管出來,但系爭機車多的那根管子,是直接讓空氣從空氣濾靜器排出。伊和異議人常常一起郊遊,所以伊有去摸過,是從這裡騎到金山九份之後,伊有摸過系爭管子,確實不會燙。系爭管子不是排氣管,應該叫做引擎的透氣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41頁),而證人乙○○針對證人丙○○上開證述,亦稱:目前汽車有這種設備,但機車沒有,所以伊也不敢確定證人丙○○所講是否真的,需要拆解機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未否定其可能性,且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管子確實是排氣管,導致系爭機車有增設排氣管之違規情事,或足以排除「系爭管子是引擎透氣管」之可能性,因此,證人丙○○前揭證詞,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異議人陳稱:系爭管子並非排氣管等語,非屬無據,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系爭管子是作為排氣管之用,導致系爭機車有增設排氣管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