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12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00000000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100,000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9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及臺灣省臺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核發之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各1件,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97號提存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