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08號、98年度偵字第138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踰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被訴侵入 林莉情 、 林敬人 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4日,以94年度宜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16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於97年5月6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甲○○猶不知悔改,先後與 張耀宗 (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8號、98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案件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6月27日日間某時,共同至宜蘭縣○○鄉○○路○段○○
○號林莉情住處,敲破林莉情住處窗戶後,踰越窗戶侵入林莉情住宅內,竊取林莉情所有或其管領之金飾、金手鍊共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萬多元及集郵冊1本、郵局存摺、林莉情之子 林冠嶧 之普通小型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健保卡、身分證、技術士證各1張。
㈡於97年7月1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10分止之夜間某
時,共同至宜蘭縣○○鄉○○路○段○○○巷○號 常琪 住處,踰越2樓陽台氣窗侵入常琪住處後,竊取常琪所有或其管領之金戒指6只、金項鍊6條、金手鐲1對、滿月金飾3盒、綠色皮製皮包1個,皮包內之現金2,200元,合作金庫存摺4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蘇澳郵局存摺1本、房屋地契證明書。
㈢於97年7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間某時,共
同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 簡大程 住處,將1樓廁所窗戶拆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簡大程所有電腦2組(含液晶螢幕)、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郵局存摺2本、富邦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印章2枚(其中1枚為永豐銀行印鑑章)、銀質藍寶石項鍊1條、藍寶石耳環1對、數量不詳之外幣鈔票、硬幣等。於得手後,甲○○、張耀宗見簡大程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尚有131,389元,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永豐銀行,先由張耀宗進入銀行拿取銀行取款憑條,再返回交由停放於銀行外自用小客車內等候之甲○○,由甲○○在該取款憑條填載簡大程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取款日期為97年7月27日、取款金額為13萬元、並在存戶簽章欄上蓋用其等所竊取之簡大程印章,用以偽造簡大程向永豐銀行取款之私文書。於97年7月23日上午11時25分許,由張耀宗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永豐銀行行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永豐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支付13萬元予張耀宗,足以生損害於簡大程及永豐銀行。
㈣張耀宗、甲○○再與 陳俊成 (所涉竊盜犯行部分,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8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1429號案件審理;另冒用 李孟融 名義應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393號提起公訴,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319號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前日間某時,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林敬人住處,踰越林敬人住處後門上方窗戶,進入住宅竊取林敬人所有或管領之集郵冊10本、郵局、銀行存摺共6本、古董鋼筆60多支、鋼質萬用刀1把(上刻有林敬人)、打火機3只、林敬人之妻印章3枚及金飾價值約3千多元。
二、查獲情形:㈠於犯罪事實一㈡後,嗣經警到場,在常琪住處2樓陽台氣窗
採獲數枚指紋經送鑑驗比對,與刑事警察局檔存張耀宗指紋卡之右中指、右食指、右環指指紋相符。
㈡於犯罪事實一㈢後,為警在簡大程住處廁所門框、氣窗及後
陽台鋁窗上採取指紋送鑑定,其中編號1至5採取之指紋送檢驗比對確認結果,與刑事警察局檔存張耀宗指紋卡之左中指、左環指、左食指、右食指指紋相符;另自前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上採取之指紋1枚,經送鑑定比對,確認結果,與刑事警察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而查獲。
㈢於97年9月3日晚間6時4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載陳俊成、張耀宗行經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攔檢9338-RF自用小客車時,經甲○○同意搜索,於甲○○之手提包內起出林敬人所有遭竊之刻有林敬人名字之鋼質萬用刀1把;另於97年9月4日凌晨12時5分許,為警帶同張耀宗至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6樓住處,經張耀宗同意執行搜索,當場起出林冠嶧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健保卡、身分證、技術士證共6張。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一之竊盜、侵入住宅、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㈠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害人林莉情於警訊中指述
其住處遭竊之情形(參見97年度偵字第3908號卷第9、10頁97年9月10日警訊筆錄)。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97年9月4日凌晨12時5分許,在同案共犯張耀宗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6樓住處搜索,扣得林莉情之子林冠嶧之普通小型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健保卡、身分證、技術士證等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林莉情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林冠嶧證件影本等件在卷 可佐 (97年度偵字第3908號卷第37頁、第51至53頁、第55頁)。
㈡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同案共犯張耀宗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在卷,並據被害人常琪於警訊中指述其住處遭竊之情形(警羅偵字第00983100040號卷第1、2頁97年7月13日警訊筆錄),復有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佐(警羅偵字第00983100040號卷第7至11頁)。再員警於被害人常琪住處2樓陽台氣窗採獲數枚指紋送鑑定之結果,核與同案共犯張耀宗之右中指、右食指、右環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8月1日刑紋字第097011174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證(警羅偵字第00983100040號卷第5、6頁)。
㈢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同案共犯張耀宗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在卷,並據被害人簡大程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參見 警蘭 偵字第0972104864號卷第1至3頁97年7月23日警訊筆錄、97年7月29日警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138號卷第28、29頁98年5月20日偵訊筆錄),並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佐(警蘭偵字第0972104864號卷第26、27頁)。而員警在被害人簡大程住處廁所門框、氣窗及後陽台鋁窗上採取指紋送鑑定之結果,其中編號1至5採取之指紋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同案共犯張耀宗之左中指、左環指、左食指、右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日刑紋字第097011143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證(警蘭偵字第0972104864號卷第8、9頁)。而同案共犯張耀宗於97年7月23日上午11時25分許,持蓋用被害人簡大程印章之取款憑條,至永豐銀行冒充被害人簡大程提款,致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13萬元,亦有永豐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及取款憑條照片2幀附卷可佐(警蘭偵字第0972104864號卷第28、29頁)。而上開取款憑條上採取之指紋1枚經送鑑定,與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5日刑紋字第0970114803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證(警蘭偵字第0972104864號卷第10、11頁)。
㈣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同案共犯張耀宗於審理中自承在
卷,並據被害人林敬人就其住處遭竊情節,於警訊中指述在卷(參見97年度偵字第3908號卷第11、12頁97年9月15日警訊筆錄),且同案共犯陳俊成於偵查中,亦自承與被告及同案共犯張耀宗共同行竊之犯行(參見97年度偵字第3908號卷第312至314頁98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再於97年9月3日下午6時4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攔檢,自其手提包內起出林敬人所有遭竊之刻有林敬人名字之鋼質萬用刀1把,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7年度偵字第3908號卷第43至49頁),及被害人林敬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97年度偵字第3908號卷第39頁)附卷可佐。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侵入住宅、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於夜間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關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㈢中,冒用被害人簡大程名義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以此詐騙手法致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係以一詐騙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竊盜、侵入住宅、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張耀宗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關於犯罪事實一㈣之竊盜犯行,與張耀宗、陳俊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4罪、侵入住宅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16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於97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6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報酬,竟多次竊取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復冒用他人身分至銀行提款,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與同案共犯張耀宗於97年6月27日日間某時,至宜蘭縣○○鄉○○路○段○○○號被害人林莉情住處,敲破被害人林莉情住處窗戶後,踰越窗戶侵入被害人林莉情住宅內行竊;㈡被告與同案共犯張耀宗、陳俊成於97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前日間某時,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被害人林敬人住處,踰越被害人林敬人住處後門上方窗戶,進入住宅竊取被害人林敬人之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害人林莉情、林敬人前於警訊中,僅就被告竊盜犯行提起告訴(參見97年度偵字第3908號卷第10頁97年9月10日警訊筆錄、同卷第12頁97年9月15日警訊筆錄),未併就侵入住宅提起告訴,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參。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侵入住宅犯行提起公訴,自有未洽,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陳雪玉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