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О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父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前往台北縣○○鄉○○○段月桃小段一八一地號之竹林內,徒手而共同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竹筍九十五支,約三十台斤;得手後,為被害人發現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犯行,係以公訴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有摘取竹筍之情事,核與被害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云云,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前述之犯行,辯稱:彼等首次前往該處,因誤認該地係瑞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才去拾取竹筍,因該公司負責人與彼等係同宗關係,同意彼等摘取竹筍;彼等係誤摘隔壁之竹筍,並非故意偷摘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 陳樸生 著刑事證據法第七章第三節第五三四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在證據法則上,即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五、經查:該公司之土地與被害人之土地毗鄰相接,竹林裡難以分辨界址等情,已據被害人到庭陳明屬實;而該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月桃小段一八二地號林地,委託被告甲○○就近管理,並同意其採取竹筍等情,亦有該公司負責人 李正祥 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自始所辯彼等係誤認界址而摘錯竹筍等情,並非無稽,並非臨訟編造可比。申言之,被告所辯內容,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亦即極有可能為真,就客觀而言,即為有利被告之合理可疑存在,在無客觀方法以排除此項合理可疑時,依前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認定其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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