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一九一號原告美之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玖拾捌元,其中新台幣伍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基隆市○○路○○○巷美之國公寓大廈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美之國社區規約及美之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會議之決議,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分擔公設水電及管理支出等費用,每戶應繳之管理費按每坪新台幣(下同)四十元計算,又依上開規約第十條第五款之約定,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費用遲延者,應按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另計收遲延利息;而被告係社區內坐落門牌基隆市○○路○○○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付管理費二千零四十四元,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年二月份止計有十六個月之管理費均未繳交,欠繳管理費已逾二期,累計積欠管理費三萬二千七百零四元,經催告仍不給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美之國社區規約及美之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會議紀錄、被告積欠管理費計算明細表、催繳信函、美之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其內容與原告之陳述相符,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美之國公寓大廈社區規約第十條第五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滯繳管理費之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之利率計算之,又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之利息並未證明其起算之時期,仍僅得依債務人即被告經原告起訴受訴狀送達而負遲延責任時起計算其遲延利息。是則原告就被告積欠之管理費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社區規約第十條第五款所定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三萬二千七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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